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主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撬開甲○○、丁○○、丙○○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之陳述。
㈢提款機攝影翻拍照片、ATM提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3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行竊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財 │ 宣告主文 │
│號│ │ │物 │ │
├─┼──────┼───┼─────┼───────┤
│1 │98年7 月29日│甲○○│紅色小零錢│乙○○犯竊盜罪│
│ │21時許,在花│ │包、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蓮縣新城鄉七│ │、郵局提款│,如易科罰金,│
│ │星潭園區廁所│ │卡、健保卡│以新台幣壹仟元│
│ │旁 │ │ │折算壹日。 │
├─┼──────┼───┼─────┼───────┤
│2 │98年8月6日23│丁○○│紅色皮夾、│乙○○犯竊盜罪│
│ │時許,在花蓮│ │現金2000餘│處有期徒刑貳月│
│ │縣花蓮市北濱│ │元、身分證│,如易科罰金,│
│ │停車場 │ │、健保卡、│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統一超商I-│折算壹日。 │
│ │ │ │CSAH 100元│ │
│ │ │ │儲值、玉山│ │
│ │ │ │銀行提款卡│ │
│ │ │ │、郵局提款│ │
│ │ │ │卡、國泰世│ │
│ │ │ │華提款卡。│ │
├─┼──────┼───┼─────┼───────┤
│3 │98年8月16日 │丙○○│小熊大包包│乙○○犯竊盜罪│
│ │16時許,在花│ │、皮夾3個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蓮縣花蓮市富│ │、身分證2 │,如易科罰金,│
│ │裕十一街中琉│ │張、健保卡│以新台幣壹仟元│
│ │公園大門口 │ │、郵局金融│折算壹日。 │
│ │ │ │卡、存簿、│ │
│ │ │ │土地銀行存│ │
│ │ │ │摺、印鑑3 │ │
│ │ │ │顆、現金6 │ │
│ │ │ │萬5千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