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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莉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伊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賴俊豪新臺幣拾陸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含當月)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含當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劉伊莉係歷建環保科技企業負責人,受託於周正庭負責清理花蓮縣花蓮市○○街14號客來堡廣場 2樓裝潢及廢棄物,見上址廣場內賴俊豪所有之電線數捆、加壓馬達1台、電箱3個、白鐵條 33支等財物(起訴書誤載為電線數捆、加壓馬達1台、水龍頭20個、白鐵管5支、電箱3個、白鐵條33支、馬達鐵片2片、白鐵承軸4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 5月22日、24日、27日10時許,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前開物品以新台幣19,138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7號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
嗣為賴俊豪在金燦興資源回收場發覺失竊物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賴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周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劉伊莉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則於審理時捨棄傳喚前開 2人為證人(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其 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前開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次查,證人周正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浩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秀凡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
至同法第159條之5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程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
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賴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有關遭竊物品品項、數量等犯罪事實之內容,依法應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偵卷內並無告訴人賴俊豪偵查中之結文,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伊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頁),核與告訴人賴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賴俊豪委託拆除客來堡廣場1至4樓物品之唐浩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委託周正庭清理客來堡廣場 2樓裝潢及廢棄物之陶板屋餐廳負責人林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向林德順承包陶板屋餐廳廢棄物清理並委託劉伊莉清理廢棄物之周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葉秀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7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7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開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 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32至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電線數捆、加壓馬達1台、電箱3個、白鐵條33支以外,亦有竊取水龍頭20個、白鐵管5支、馬達鐵片2片及白鐵承軸 4個,惟查,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僅竊取電線、加壓馬達、電箱及白鐵條等物,並未竊取水龍頭、白鐵管、馬達鐵片及白鐵承軸等物,告訴人於審理時亦指訴被告係竊取電線、電箱、馬達、白鐵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竊取水龍頭、白鐵管、馬達鐵片及白鐵承軸等物,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輕,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自陳配偶已過世,老大就讀大學、老二就讀高二、老三就讀國三,均須仰賴其撫養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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