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訴,186,201110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2 真實姓名、年.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收受判決日期:100年9月5日,提起上訴日期:100年9月8日)。
經核其上訴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亦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0 年10月12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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