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約安明知其父林勇助於民國92年2月23日發生車禍後,即
- 二、案經張原維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 貳、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約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查被告林約安於實施事實欄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林勇助及告訴人之授權,即多次擅以林勇助
- 四、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 六、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各該偽造之「林勇助」署名,均應
-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約安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租賃契約書
-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
- 三、查被告係林勇助之子,而告訴人則前於55年12月25日經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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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約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約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林勇助」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林勇助」署名共貳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勇助」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約安明知其父林勇助於民國92年2月23 日發生車禍後,即因傷而始終呈現意識呆僵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母張娟綺因該次車禍不治身亡,林勇助則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張娟綺之弟張原維為監護人確定),為支應因長期醫療、照護林勇助所需之各項費用,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合法授權,而偽以林勇助代理人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林勇助為出租人,與晉傳有限公司、蔡慧鈴等各該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其上接續盜用林勇助之印章,且偽簽「林勇助」之署名,以示林勇助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編為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84號(下稱A屋)、花蓮縣花蓮市○○路540號(下稱B屋)出租之意思表示,而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完成後,將其中1 份交予各該承租人收執而行使之;
復又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張標正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完成後,將其中1 份交予張標正而行使之;
其中就出租 B屋所收受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部分陸續交由其兄林建宏收執,其餘支票及連同出租 A屋所收受,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則均由林約安留存,用以支付相關稅金及長期醫療、照護林勇助等所需之各項費用,惟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林勇助、張原維及各該承租人審酌締約與否之正確性。
嗣林約安、張原維疑因管理林勇助財產之相關事宜心生齟齬,迨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79號裁定駁回林約安聲請改定林勇助監護人,並告確定後,張原維即承本院上開裁定所指定之監護方法,委由律師發函要求林約安將屬於林勇助名下財產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物品悉數交付,俾利開具財產清冊送交老人福利主管機關備查,並辦理交付信託業者代為管理、處分等事宜,惟林約安仍因有所疑慮而遲未提出,張原維遂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循此通知林約安、張原維等人到庭說明,再命雙方提出相關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維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林約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約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原維及證人林建宏於偵訊時指證明確,復有張娟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9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監字第79號裁定書、98年度家抗字第9 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A、B二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各該租賃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92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0929 號公證書、德維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4日德律九八字第120401號函影本各1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影本、被告支付林勇助之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之收據影本及其支付A、B二屋之房屋稅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林約安於實施事實欄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之各次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與事實欄所示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之各次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下:㈠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之各次犯行間,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之各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迄今均未修正而有變更,是修正前、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各罪之構成要件、處罰輕重,以及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範圍均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本案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之犯行部分,既係在上述刑法修正公佈後所為,是該部分除就定應執行刑及定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外(詳如後述),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特此指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林勇助於92年2月23 日發生車禍後,已因傷而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一節,已如上述,自無從再為將其代理權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至為顯然,則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偽以林勇助之代理人名義,與晉傳有限公司及黃翊萍等承租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租賃契約書之舉,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簽約之際,在各該租賃契約書上接續盜蓋林勇助之印章,並接續偽簽「林勇助」之署名,均為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之各次犯行,均係本於欲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林勇助之醫療、照護及其他相關費用,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之。
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及簽約對象均可與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獨立明確區分之,復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另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所定數罪併罰之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刑法則為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林勇助及告訴人之授權,即多次擅以林勇助之代理人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觀念亟待矯正,惟其係欲將租金收入用以支應林勇助之醫療、照顧及其他相關費用,而非欲牟一己之私,動機尚屬可憫,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勸諭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宥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看),且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定。
是本案合併定刑後,其易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指明。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係為支應其父林勇助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而有可憫之處乙情,已如上述,且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將所持有之各該文件、物品悉數交由告訴代理人點收,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除依告訴人之意,具狀表明不再追究外,另當庭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有各該點交清單、陳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可佐,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如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各該偽造之「林勇助」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租賃契約書之立約人欄內關於出租人部分,雖均書有林勇助之姓名,然經核均屬該等私文書內有關出租人姓名欄位應填入之資料,並非表示出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偽造之署名,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雖均有被告盜用林勇助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惟其持以盜用之印章係屬真正一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等盜蓋所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偽造,即不能併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約安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復以林勇助之名義收取各期租金,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各該侵占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各該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係林勇助之子,而告訴人則前於55年12月25日經被告之外祖父收養等情,有被告、林勇助、張娟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足考,是被告為林勇助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與告訴人張原維間,則有三親等法定旁系血親關係;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上揭侵占各期租金之事實,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之各該侵占罪部分,即無從為實體審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現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名個數 │
├──┼──────────────┼─────────┤
│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3份,簽約│無(查:出租人簽名│
│ │日期:92年7月22日,承租人: │欄之「林勇助」姓名│
│ │晉傳有限公司,租賃標的物:A │均以打字方式顯示,│
│ │屋。契約書除雙方各執1份外, │即非刑法上所稱之署│
│ │另1份則於同日持至上開民間公 │押<最高法院94年度│
│ │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 │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
│ │ │意旨參看>)。 │
├──┼──────────────┼─────────┤
│ 二 │同上(1式2份,簽約日期:93年│立契約人(甲方)簽│
│ │3月2日,承租人:蔡慧鈴、黃翊│章欄內「林勇助」署│
│ │萍,租賃標的物:B屋【範圍: │名共2枚。 │
│ │樓下全部】) │ │
├──┼──────────────┼─────────┤
│ 三 │同上(1式2份,簽約日期:95年│同上 │
│ │2月20日,承租人:黃翊萍,租 │ │
│ │賃標的物:B屋【範圍:樓下全 │ │
│ │部】) │ │
├──┼──────────────┼─────────┤
│ 四 │同上(1式2份,簽約日期:95年│同上 │
│ │8月25日,承租人:張標正,租 │ │
│ │賃標的物:B屋【範圍:樓下全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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