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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黃煒㨗
上列當事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0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3 號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100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有所不服,乃因本院未依法判決異議人勝訴,反而向異議人收取訴訟費用致其訴訟權受有侵害,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所為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惟異議人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 號判決其敗訴,並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述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並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查明無訛,並有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以100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87,55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所為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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