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勞訴,7,2012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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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家來
被 告 天健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天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健公司)為盧玉林一人出資之公司,原負責人盧玉林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死亡後,至今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天健公司查詢明細表、盧玉林死亡證明書可稽(頁31、32、53-1)。

原告因有起訴請求被告天健公司給付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退休金之必要,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前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天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簡秀純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並生確定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84年起受僱於被告天健公司,負責該公司搬運及臨時交代之業務。

兩造間係屬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1、2項所定雇主與勞工之關係。

旋至100年1 月26日,被告天健公司負責人盧玉林突因病仙逝,轉由其配偶簡秀純接任其職務,負責該公司之所有業務,然簡秀純於接任職務後,在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下,就將公司鐵門半掩,也未曾對原告為繼續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讓原告空盼四個餘月,原告眼見退休日期在即,為維護個人權益,訴請花蓮縣政府協調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然簡秀純未到場協議而未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及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列如下:1.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0年1月份工作薪資新台幣(下同)34,000元。

2.年終獎金部分:原告於99年度連續受僱於被告,依往例被告應給付原告1.5個月年終獎金51,000元(34,000×1.5=51,000)。

3.資遣費部分:被告私自停止原告之工作,而原告也無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逕自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給付被告給付資遣費544,000元。

4.退休金部分: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

惟被告前於勞資糾紛調解程序中,自始未能出面協調,致原告無從請求退休,爰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1,054,000元。

(三)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683,000 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退休金等為由提起本訴,惟據原告最近一期即95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其全年薪資為150,000 元,平均月薪資為12,500元,而非原告請求之34,000元(但嗣後對於原告主張積欠100年1月薪資34,000元,不予爭執);

年終獎金部分,因原負責人盧玉林因病無預警逝世,接任人簡秀純對於公司之所有事物並不清楚,原告所提之l.5 個月之年終獎金,被告無法認同,且原告提呈之85年度年終獎金憑據,也係原告私自製作,並非天健公司負責人盧玉林手稿,且年終獎金之給付乃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圍,原告請求年終獎金1.5 個月,實非原告獎勵所得,也非年終給付之獎金,況原告僅有私自製作之85年度年終獎金單據,而無其餘年度年終獎金單據可憑,被告實無法認同原告之請求(但嗣後對於原告補證之99年2 月12日水泥運送單記載獎金34,000元,不予爭執);

資遣費部分,依據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不在此限。」

原負責人盧玉林的遽逝,致使接任人無法將該事業繼續下去,縱依原告補證提出97年4 月15日之水泥運送單,至負責人盧玉林因病逝世時,共計三年年資,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2.8 個月之資遣費共計95,200元(34,000×2.8=95,200);

至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因原告係45年7 月10日出生,於被告負責人死亡當時尚未屆滿55歲,年齡及年資皆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故難認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又依原告所提97年4 月15日水泥運送單,距負責人盧玉林逝世當時,僅三年年資,也未達工作15年以上之退休金請領條件,自難認同原告要求退休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就受僱於被告天健公司乙情,業據提出天健公司原負責人盧玉林開立之水泥運送單及85年度年終獎金證明單據為憑(頁15至21、51至53、94),被告特別代理人並不爭執水泥運送單為盧玉林所親簽,亦不否認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天健公司,是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一節應為信實,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自84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天健公司至今已15年,於100年7月10日即年滿55歲,得請求退休。

而被告天健公司負責人盧玉林於100年1月26日過世後,盧玉林之配偶簡秀純表示無法以原薪資繼續僱用原告,並停止原告工作,被告天健公司尚積欠原告100年1月份之薪資、99年度年終獎金、私自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及退休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請求100年1月份之薪資34,000元與99年度之年終獎金51,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以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僱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4,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以其工作已15年,並年滿55歲,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54,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100年1月份之薪資與99年度之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0年1月份之薪資未發放,此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0年1月薪資獎金自屬有據。

雖被告抗辯原告最近一期95年扣繳憑單所載,其全年薪資為150,000 元,平均月薪資為12,500元(未據被告提證),然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97、98、99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天健公司於該三個年度申報原告薪資所得均僅為10萬元(頁104至109),與原告提出之98年7 月15日、99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水泥運送單上記載薪資均為34,000元,顯然不符(頁15、17、18、19、20、74),而被告特別代理人對該「水泥運送單」文書真正不爭執,承認為原負責人盧玉林所親簽(頁64),可見被告天健公司並未依實申報原告薪資所得,是被告特別代理人以原告95年扣繳憑單之記載,認原告平均月薪資為12,500元,洵無可採。

而原告於100年1月26日之後未服勞務,乃因被告天健公司負責人盧玉林驟逝,家屬服喪期間暫停公司經營,此非原告不願提供勞務所致,故原告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領當月薪資34,000元,而此亦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頁9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份薪資34,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發放99年度年終獎金部分,業據其提出99年2月12日水泥運送單記載「2/12付獎金34,000-」為證(頁94),被告特別代理人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僅抗辯過年時已發給原告2 萬元紅包當作年終獎金。

而由前揭水泥單上之記載,可知被告98年度發給原告之年終獎金為1 個月薪資34,000元,非原告所稱1.5 個月,原告亦坦言年終獎金已由1.5個月改為1個月薪資(頁90),則在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天健公司原負責人允諾99年度年終獎金為1.5 個月薪資之事實,應僅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即34,000元,於扣除原告已自被告特別代理人受領之2萬元後(頁90),原告請求99年度年終獎金於14,000元(34,000-20,000=14,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天健公司原負責人盧玉林於100年1月26日突因病仙逝,轉由簡秀純接任其職務,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簡秀純表示請不起伊,之後店門也時常關著,伊也無法上班,因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4,000 元;

被告特別代理人則辯稱:伊係向原告表示沒辦法用原來的薪資僱佣他,希望調降薪資,原告說要去找女婿談談看,就沒再回來等語。

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是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方始得請求發放資遣費,若勞動契約未經終止,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乃為當然。

查被告天健公司為盧玉林一人出資之公司(參卷頁31至32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盧玉林死亡後,其對公司股權應即由配偶簡秀純、女兒盧映如所繼承(參卷頁53-2繼承系統表),是簡秀純非為被告天健公司當然之負責人,自無權代表被告天健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且據簡秀純當庭陳稱:「盧玉林出殯後第二天原告有來,我跟他說如果要繼續僱用他,薪資不可能再給那麼高,他說要回去跟女婿談,後來就沒下文了…」、「(無繼續僱用原告的原因是否是自認為剛接手,才要起步,無法以同樣的薪資僱用原告?)是的,但我不是不僱用原告,只是希望調降薪資。」

等語,可知簡秀純當時亦無代表天健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意思,僅是希望調降原告薪資,然未獲原告認同。

另稽以原告為45年7月10日出生之人(參卷頁13戶籍謄本),,其於100年1月26日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時,尚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年滿55 歲得自請退休之條件,應認係其預為退休申請,其復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可見原告亦無意在年滿55歲前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與前揭法文規定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自84年起即受雇於被告,現已工作15年以上,並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54,000 元;

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26日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時尚未年滿55歲,且依原告提出之97年4 月15日水泥運送單,距負責人盧玉林逝世當時,僅三年年資,也未達工作15年以上之退休金請領條件等語置辯,而否認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就其於84年起任職於被告天健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85年度年終獎金單據為憑(頁21),自堪信原告至遲於85年起已在被告天健公司服務,計至原告年滿55歲之100年7月10日止已工作15年。

雖被告特別代理人否認該單據之真正,惟經本院比對被告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之由盧玉林所開立之水泥運送單上字跡,與上開年終獎金單據上字跡相符,堪認為盧玉林所開具,被告特別代理人空言否認該單據之真實性,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原告雖於100年1月26日即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申請協調被告給付退休金,而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條件,然勞基法第53條明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均得自請退休,參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又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原告於條件成就前預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雖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惟應認係對自請退休作一預為請求之意思,且兩造前曾就本件勞資爭議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進行協調,被告天健公司原負責人盧玉林之繼承人簡秀純、盧映如也受領通知並參與協調(參卷頁81、88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自應知悉原告於前開條件成就後即欲退休,故原告於本案起訴時(100 年10月24日)已年滿55歲,其自85年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亦已工作15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自生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退休之效力,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無疑義。

2.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查原告於100年7月10日年滿55歲時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卻在100年1月26日盧玉林死亡之後未再為被告天健公司提供勞務,依兩造於本院所陳,原告未繼續服勞務涉及兩方面之因素,被告方面為:原負責人驟逝,家屬服喪期間暫停被告天健公司營業,以及簡秀純實際接管公司營業後,常鐵門掩閉,營業時間不定,亦未交付原告工作;

原告方面則為:不同意簡秀純調降薪資之請求,未再進行協議,也未表示要依原薪資條件服勞務請求交派工作等原因。

又被告天健公司在盧玉林繼承人簡秀純、盧映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因無人可代表被告天健公司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及原告有意在年滿55歲時自請退休申領退休金,亦不可能於屆退前終止勞動契約,使得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然存在,實際上原告卻未依原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其中100年1月26日起至2 月15日期間非原告不服勞務,乃被告天健公司負責人盧玉林喪葬期間,公司停止營業所致,原告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另自100年2月16日被告特別代理人簡秀純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以原薪資僱佣之時起,至100年7月9日原告自請退休年滿55 歲條件屆至前1日止未服勞務期間,則因原告亦從未表示要依原薪資或協議後之薪資繼續提供勞務,請求交派工作,是此期間若計入原告之工作年資給與基數計算應領之退休金數額,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此期間不應計入年資核給基數,方屬公允。

再依原告提出記載85年度年終獎金之單據,可證明其自85年起任職之事實,但尚無從證明其於84年間任職之事實,則自85年1月1日起算至100年7月9日原告屆退休年齡前1日之工作年資應為15年7月又9天,扣除100年2 月16日起至100年7月9日未服勞務期間,亦即原告得請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為85年1月1日起至100年2 月15日止,計15年2月又15日,依前揭規定15年內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則原告可請領退休金之基數應為30.5。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明定,本件原告於自請退休前6個月除1月薪資收入34,000元外,其餘5 個月份均因未服勞務而無工資所得,而原告未服勞務原因,已如前述,應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定得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事由,自應將之排除在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外。

查原告於被告天健公司負責人盧玉林在世時每月固定薪資為34,000元,業據其提出水泥運送單多紙為證,是在被告特別代理人提出反證前,應認原告自請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1,037,000元(計算式:34,000×30.5=1,037,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085,000 元(即100年1月薪資34,000元、99年度年終獎金14,000元及退休金1,037,000 元)。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勞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薪資34,000元及99年度年終獎金14,000元,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37,000元,合為1,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日(參卷頁11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4,000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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