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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9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游慶隆
債 務 人 何文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政資料發現,查債務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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