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司養聲,105,2012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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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陳秀珠
聲 請 人 黃于綺
聲 請 人 黃可瑋
關 係 人 黃境賢
關 係 人 巫嘉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陳秀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收養黃于綺(女,74年
11月15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黃可瑋(男,7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秀珠欲收養其配偶黃境賢之子女即被收養人黃于綺(女,74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黃可瑋(男,7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是以取得被收養人生父黃境賢之同意,於100年12月2日雙方共同訂立收養契約後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黃于綺、黃可瑋為養子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已合法訂立收養契約,本件收養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有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在職證明書並經雙方及被收養人生父黃境賢陳明在卷足稽。
惟被收養人生父黃境賢、生母巫嘉琳於82年2月4日離異,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黃于綺、黃可瑋生母巫嘉琳之同意,因此本院通知到院調查,於本院調查時訊及是否同意本件收養及生母巫嘉琳是否為探視時被收養人黃于綺表示:「同意,從小我們就是陳秀珠在照顧,所以我們主動提出來希望能夠讓陳秀珠收養,成為她的女兒。」
、「約我國中的時候,據我所知生母不曾拿錢給我當作我的撫養費。」

黃可瑋表示:「同意,從小我們就是陳秀珠在照顧,所以我們主動提出來希望能夠讓陳秀珠收養,成為她的兒子。」
、「約5、6歲時曾經來看過我,據我知道生母沒有拿錢當作我的撫養費。」
(見本院101年2 月8日調查筆錄)等語在卷。
又巫嘉琳經本院合法通知2 次到院調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非訟事件筆錄等在卷,因此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于綺、黃可瑋所述堪認屬實。
是以巫嘉琳對被收養人黃于綺、黃可瑋顯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依首揭法律規定毋庸得巫嘉琳之同意。
本院審酌收養人已撫育照護被收養人黃于綺、黃可瑋多年,雙方本具深厚感情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依雙方所陳亦係由被收養人黃于綺、黃可瑋向收養人所主動提出,本件收養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之情事,因此本院准予認可雙方收養關係。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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