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 三、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鳳林鎮公所為本案防汛道路之管理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張定維於民國99年10月16日駕駛原告鍾秀蘭所有車號
- (二)99年10月16日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蓮縣
- (三)查被告九河局為鳳林溪整治之主管機關,對於鳳林溪之整治
- (四)原告張定維、鍾秀蘭分為張心瑀之父、母及支出殯葬費之人
- (五)聲明:
- 二、被告九河局答辯略以:
- (一)被告九河局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
- (二)被告九河局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
- (三)被告九河局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
- (四)鳳林鎮公所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 (五)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絕對責任:
- (六)若認定被告九河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
- (七)若認定被告九河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主張本案應為過
- (八)聲明:
- 三、被告鳳林鎮公所答辯略以:
- (一)被告並非系爭鳳林溪防汛便道之法定設置、管理機關,依國
- (二)被告九河局就防汛便道之防汛、搶險等事項委託被告鳳林鎮
-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
- (四)退步言之,縱認定被告鳳林鎮公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請
- (五)聲明:
- 四、原告主張99年10月16日晚間因遇梅姬風災來襲,其等人於鳳
- (一)案發當日被告二機關是否有封閉防汛道路以避免一般車輛誤
- (二)被告二機關是否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與任何照明設備
- (三)被告二機關倘怠於執行封閉管制防汛路之作為義務,或有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九河局於建造本案防汛路、越提路、溪底便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各項目及金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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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定維
原 告 鍾秀蘭
原 告 張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重隆
訴訟代理人 洪盛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宗乾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次按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凡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又依同法第9條第1、2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1項)。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2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以下簡稱九河局)為鳳林溪主管機關、被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下稱鳳林鎮公所)為防汛路之管理機關,其等所屬公務員明知案發當天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蓮縣發佈豪雨特報,該原供大眾通行之本案防汛河床道路可能因豪雨來襲而導致人車會遭湍急爆滿之河水淹沒之危險,竟疏於本案發生事故之防汛道路邊設置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或設置圍籬、路障、或設封鎖線,九河局又未於該便道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或任何照明設備,鳳林鎮公所亦有未盡安全警告標示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張定維因信賴來時原路況而欲循原路返回時,不知也未察覺到溪水暴漲已淹沒溪底便道,擬由越堤工進入溪底便道銜接台九線時,所駕車輛瞬間落入鳳林溪中,張定維及車輛乘客鍾秀蘭、張心瑀、張彥鈞均跳車逃生,被害人張心瑀因而失蹤,並經檢察官開立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原告為被害人張心瑀之父親、母親、弟弟,因此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失,故以被告二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連帶賠償損失,形式上審核尚無不合。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二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向被告二機關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可按(卷一頁44至53、54至63、64至69、70至72),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三、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鳳林鎮公所為本案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遇颱風來襲時,未封閉管制防汛路,禁止人車通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鳳林鎮公所負賠償責任(參卷一頁221)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併主張被告鳳林鎮公所除前揭違失外,同時未盡安全警告標示設施管理維護之責,致現場全無警告標示,使原告不知所通行之溪底便道為河川行水區或潛藏危險,而對被告鳳林鎮公所追加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卷二頁92),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張定維於民國99年10月16日駕駛原告鍾秀蘭所有車號0759-HL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鍾秀蘭(妻)、原告張彥鈞(子)、女兒即死者張心瑀(原名張彩嬿)偕同鄰居友人共同前往花蓮地區旅遊,99年10月15日住宿在花蓮美崙大飯店,10月16日自花蓮美崙大飯店退房,將行李放置於10月16日欲住宿之民宿(在壽豐鄉)後,即由原告張定維駕駛車號0759-HL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鍾秀蘭、張彥鈞及女兒張心瑀前往花蓮縣鳳林鎮『月廬餐廳』享用晚餐,原告張定維先自花蓮縣壽豐鄉出發往鳳林鎮行駛,行經台九線237 公里鳳林鎮南平橋附近,循右轉岔路指示標示,再右轉行駛鳳林鎮南平橋下防汛便道前往『月廬餐廳』。
迨原告全家於鳳林鎮『月廬餐廳』用餐至當天晚上約8 時許,原告張定維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循原路欲返回花蓮縣壽豐鄉民宿。
(二)99年10月16日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蓮縣發佈豪雨特報。
原告張定維及鄰居一行人共駕駛三部轎車,原告張定維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為第一部車,於當晚在『月廬餐廳』用完晚餐欲循來時原路返回壽豐鄉民宿,於行駛至鳳林鎮南平橋防汛便道事發地點,該路況為斜坡經溪底便道銜接台九線即可北上返回至壽豐民宿處。
惟當時被告二機關並未在該防汛道路邊設置設置道路安全警告標示(語)及路燈與任何照明設備,亦未以封鎖標示予以封鎖道路,且因當時天雨視線不良夜色昏暗,車輛處於斜坡處頭燈照射距離有限,原告張定維因信賴來時原路況而循來時原路方向行駛,直至水花濺起時始發現原屬防汛道路供大眾通行之溪床道路之鳳林溪溪床業已溪水暴漲,車輛瞬間落入鳳林溪中後,原告張定維企圖排檔倒車,車輛即熄火,無法脫離困境。
車輛即隨溪流帶入溪中,原告張定維原祈望車輛若順流直行撞至鐵路橋墩卡住再行跳車自救上岸未果,車輛隨之遭右側溪水(疏洪道)沖靠至左側駁坎邊,復又遭左側公(鐵)路邊箱涵排水沖擊,車輛形成嚴重搖晃、頓失方向,車內人等無法明確了解溪流下游狀況為何,故情急以跳車自救。
原告張定維見原告張彥鈞、女張心瑀自右側跳車後,因情況緊急,又擔心兒、女跳出後之狀況,旋即與原告鍾秀蘭同右側跳車逃出,原告張定維本能抓著妻即原告鍾秀蘭衣服游往右側河岸方向(約50公尺),於臨右側岸邊觸及芒草隨即抓著並囑附妻抓緊芒草勿鬆手在此待救援,原告張定維再下去救女兒張心瑀。
原告張定維此刻聽見已自行游上岸之原告張彥鈞呼喊聲音,確定其安全上岸。
原告張定維離開原告鍾秀蘭定位處再順水流往下泅,試圖救援女兒張心瑀,初高喊女兒張心瑀尚有回應,數秒後因天色昏暗,再高喊企圖分辨其方位便於前往救援,已不得回應,再順流往下泅邊高喊,仍未聽得回應音訊,慌亂中隨水流沖激,見上揭0759-HL轎車已遭水淹,便上車頂繼續高喊女兒張心瑀,試圖聽到回應,仍無效果。
原告張定維從車頂往回觀望,南平橋上陸續隱約有人影走動,隨後得知原告鍾秀蘭已獲救上岸,救援單位攜帶救援器材亦將原告張定維自車頂救上岸,隨後三人在救護車上避寒,因原告鍾秀蘭已產生失溫情況,消防隊即護送至榮民醫院鳳林分院治療。
原告張定維原盼望能出現張心瑀獲救之好消息,然終事與願違,張心瑀因而失蹤,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死亡證明書宣告死亡。
(三)查被告九河局為鳳林溪整治之主管機關,對於鳳林溪之整治不力,被告鳳林鎮○○○道路之維護機關,被告等所屬公務員均已明知案發當天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蓮縣發佈豪雨特報,該原供大眾通行之本案防汛河床道路可能因豪雨來襲而導致人車會遭湍急爆滿之河水淹沒之危險,竟疏於本案發生事故之防汛道路邊設置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或設置圍籬、路障、或設封鎖線,致原告張定維因信賴來時原路況而欲循原路返回壽豐鄉民宿時,在事發地點遭洪水淹沒,導致原告張定維之女張心瑀不幸死亡之結果,且張心瑀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疏失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張定維、鍾秀蘭分為張心瑀之父、母及支出殯葬費之人,原告張秀鈞為張心瑀之弟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⒈張定維部分:⑴殯葬費:178,770元此係由原告張定維支出部分,應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7,824元原告及親友至花蓮參加張心瑀49日及100 日法會之火車票,均由原告張定維支付,應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租車費:4,420元原告之妻鍾秀蘭所有之車號因本次意外事故毀損(嗣另行以泡水車出售),無車輛可使用,迫不得已另外租車於張心瑀100日法會使用支出租車費4,420元。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與張心瑀感情甚篤,本全家人前往花蓮開心旅遊,卻因賠償義務人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疏失,致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爰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⒉鍾秀蘭部分:⑴車輛損失:197,000元原告鍾秀蘭所有之豐田牌2004年出廠、車號0759-HL、1794CC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時之價值原為260,000元,然發生本件車輛掉入鳳林溪意外後,僅能以63,000 元出售予他人,故本件原告鍾秀蘭此部分之損失為197,000元(260,000元-63,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與張心瑀感情甚篤,遭受喪女之重大打擊,甚至連原工作亦無法從事,只得黯然辭職,爰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⒊張彥鈞部分:殯葬費:281,800 元此係由原告張彥鈞支出部分,被告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定維1,691,01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秀蘭2,197,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彥鈞281,8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九河局答辯略以:
(一)被告九河局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被告九河局為水利機關,負責興辦水利事業,有管理河川搶險防洪之公共任務。
轄內鳳林溪疏洪道工程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省道台九線)公園附近,興建緣由為:鳳林溪農園橋東側堤段東線鐵路橋下游河段,流路有淤積束縮之情形,遇颱風豪雨匯積洪水導致侵襲釀災,為避免日後災害再發生,遂依治理基本計畫於東線鐵路西側即採分洪分流,取道鐵路西側舊河道規劃設置河道及防護設施,並經公路公園北側於農園橋以北約140 公尺處再匯流,經上級機關同意,奉准於96年度起分4 期辦理分洪工程興建堤防。
以上依分流防洪計畫進行鳳林溪之整治工程,屬水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合法行為,並無不法。
因此,被告九河局依公共任務設置分洪設施,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積極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第2條第2項前段),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整治不力導致原告之損害,恐屬誤會。
(二)被告九河局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侵害」之情事:⒈被告九河局設置防汛道路乃為防汛搶險之目的:防汛道路之設置目的乃基於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通道,並非供日常一般車輛往來通行之用,更非所謂「公路」。
既非公路,自無設置交通標誌、號誌或標線及路燈之必要,亦以此得與一般車輛通行用之道路相區隔。
另就緊急搶修之需求目的,於河川發生疏濬搶險、修補堤岸、人員救護等緊急狀態時,為防止災害與緊急救護之目的,自不得將防汛道路予以封閉,以便隨時救災之用(即如同逃生口應隨時保持暢通之目的)。
平時為安全起見,被告九河局另於前揭發生事故之防汛道路入口,均有設置告示,禁止一般車輛進入,並警告擅自進入之車輛易生危險。
顯見被告九河局並未怠於執行職務避免危害發生。
⒉遇颱風或豪雨來襲(防汛緊急),被告九河局是否有封閉防汛道路以避免一般車輛誤闖致生災害之義務?按根據排水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又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防汛緊急時,指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期間。」
、第55條規定:「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防汛之機關,於防汛期內,每日應將水位通報主管機關;
洪水盛漲時,應即將水位分送有關機關,並將設防河段、施工情形、洪水情勢摘要通報主管機關;
撤防後,將防汛經過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可知被告為防汛主管機關,於防汛一般期間,依法必須進行防汛搶險之準備任務,而防汛緊急期間,則應依照災害防救法避免水患、潰堤等重大災害發生,並對河川之管理、巡邏、監控或採取有效之措施,依照緊急程度與輕重緩急為合理之裁量。
首先以絕大多數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為重,巡查轄內河川,檢視河防建造物有無破裂、損毀等情事,避免河川溢流、潰堤造成大規模災害,遭遇颱風豪雨時,冒險積極搶險搶修,以維護百姓之身家財產安全。
其次,對於一般車輛往來通行之橋樑,於颱風豪雨水位暴漲時,視水位高度與橋樑強度,決定是否封橋禁止通行,以維護通行車輛安全。
而一般防汛道路因供搶險之用,依其使用目的本不得封閉,已如前述。
又防汛道路既非供一般車輛通行之用,已有立牌告示,應為已足,實無於颱風豪雨時另行派人進行封鎖,防止一般車輛誤入之必要。
蓋被告九河局之公務員於颱風豪雨時,應先依前揭說明以有限之人力完成防汛搶險之任務,於緊急防汛期間不眠不休確保水災發生;
再進一步監測所轄河川水位偕同公路管理機關決定是否封橋封路,對於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應無不當。
被告機關對於颱風豪雨期間是否派員封閉前揭防汛道路之裁量,實已符合防汛搶險之目的性與妥當性之要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對於颱風豪雨期間,有人強行違法通行防汛道路及溪底便道之涉險行為,實無法預見其發生,縱使有人越溪涉險,被告九河局亦不應為此種自甘冒險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負責⒊被告九河局有無違反「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第4點第㈠、㈣、㈤項之規定?蓋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相關書件申請許可,而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局審查其轄管中央管河川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之使用,特訂定系爭審核要點,使各河川局受理申請案件時,有據以行使裁量權之統一基準,此觀系爭規範第1 點自明。
顯見系爭規範係針對河川局以外之民眾或其他機關行號,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時,河川局應如何進行審查、應命提出之相關資料、應否准駁之裁量權行使基準,並非就河川局自行設置之水利設施之設置標準或管理方式,自毋庸就河川局自行設置之越堤路依前揭規定提出所謂管理計畫,更無所謂違反管理計畫的問題。
查經濟部水利署就人民於河川區○設○○○路、便橋或越堤路之需求,依法制定法規命令,就行政機關(河川局)審核申請案件時,有裁量權行使之基準。
而就九河局基於河川管理及防汛搶險等目的所自行設置之越堤路,並不受前揭審核要點之規範與限制。
蓋河川管理機關就自行設置之越堤路進出之管制,均應以防汛搶險之公益考量,以維護絕大多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保持防汛道路之暢通,提高搶險時效之掌握,與一般設置於河川區○○○○○道路之性質,迥不相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⒋被告九河局於颱風豪雨來襲對於系爭防汛道路不為封閉之裁量,乃基於防汛搶險之更大法益,屬於合目的性裁量,並無不法:依據水利法等相關法令從事河川之管理,其主要任務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土石可採區之劃定、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河防建造物之管理、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防汛、搶險及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參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
水利法及相關子法規範之目的僅屬賦予河川管理機關推行河川管理之權限,同時賦予河川管理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
退步言,河川管理機關之公務員所為不為封閉越堤路之決定,縱認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而在本次事件中考量各種情況後(被告九河局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並不可預見、原告等若循正常公路返回壽豐住處而非抄捷徑涉險越溪而行即可避免危險發生、損害之發生或防免非必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原告等自願涉險之行為並非不可預料之風險等因素),亦非裁量縮減至零,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⒌因果關係之判斷人民主張其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及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本案為避免鳳林溪農園橋東側堤段東線鐵路橋下游河段,因流路束縮,遇颱風豪雨匯積洪水導致侵襲釀災,依其治理基本計畫採分洪分流,取道鐵路西側舊河道規劃設置河道及防護設施,通常不會導致人車流失意外。
又被告九河局於颱風或豪雨時,未派員封閉系爭防汛道路,通常亦不致於造成人員死傷或財務毀損,蓋系爭防汛道路非供一般車輛通行,有告示牌設立於入口處,縱使不慎誤闖,以防汛道路坡度約6.49度之情事,車輛駕駛人仍得清楚看見通道前方為溪流,並非突然落入河道而致生立即危險,若非原告等自甘行險強行涉溪,絕不會造成任何危害;
故原告所生之損害,純係原告自行涉險行為所致,與被告九河局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三)被告九河局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⒈被告九河局對系爭分洪道及防汛道路之「設置」並無欠缺⑴系爭工程依法設計並設置安全警告標誌:本工程河道、堤防、防汛緊急搶修之防汛路均依治理計劃設置,並參照「河川區域內施設構造物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設計,並於防汛路設置「本防汛路僅供防汛搶修通行,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警告標示。
設計案均依既定行政程序逐級審查,於核定後施工,其設施並經驗收在案,並無設置疏失。
⑵被告並無設置「指示標誌」,導引一般車輛進入防汛道路:本防汛路周圍1.5 公里內均未設置指示標誌指引一般車輛通行本河川區○○○○○道路。
就原告所謂「去程時於省道台九線公路237 公里循右轉岔路指示標誌右轉」,導致誤入搶修專用之越堤路,實因錯誤解讀交通標誌內容所致。
按98年12月8 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警14標誌內容為「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提醒用路人前有岔路,應減速避免與岔路來車(搶修工程車等)發生危險,並非指示用路人轉彎之標誌。
原告分不清警告標誌與指示標誌之不同,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九河局。
⑶防汛道路緩降設計:使誤闖車輛容易辨識身處河川區域鳳林溪疏洪道為花蓮縣管南平區域排水系統最下游之排水匯聚點,也是附近雨水匯集區域,常年即有溪水匯聚本處,且其非一般隧道式或封閉渠道之疏洪道,平時即有匯集地面排水功能,其為水道而非車道自外觀即可清楚知悉。
該處屬區域各項排水匯集處,且分由防汛道路東西兩端坡道各自進入河底便道前均可確認將下坡、進入河底、臨水之環境。
系爭設施盡量延長進入河底便道前緩衝距離,使搶修車輛或誤闖車輛人車得由周圍硬體設施即可獲悉處於河川區域之環境。
⑷防汛道路之坡度及護欄之設置,亦有相關安全性設計:本工程越堤路及安全護欄之設置參照「河川區域內施設構造物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設計,為避免行人車輛下坡時衝出防汛道路,故設有塊狀安全護欄,因河底便道為橫越河道,故無法設置護欄(故由通道護欄設置,亦可辦別越堤路與河床)。
至於越堤路坡度因受限於彎曲之堤岸及優先維持防洪通水斷面,越堤路不可太長而佔據過多排水斷面,惟本案為減緩坡度並於下坡前有足夠緩衝距離及觀察視野仍有相當長度之空間,其坡度約6.49度(非原告所稱約20度)。
且按本疏洪道堤防及其防汛路均屬護岸,越堤路進入河床前並有24公尺長之平台緩衝觀察空間,對於人車之安全維護與準備進入河床之危險性警告,設計應不可謂不周延。
⑸防汛道路非一般公路,無設置道路標誌、號誌或標線之必要:本工程設置越堤路因設置環境及使用目的不同,並非開放式之一般公路,其設置標準自與交通路網之規劃設施不同,先予敘明。
再就設施之鄰近交通路網說明如下:本河底便道位於極偏僻河川區○○○○鄉道平和路為例:沿路3公里範圍內僅約6 戶,零星獨立),且非通常使用之道路,該區域通常使用之鄰近道路:東西向道路(連絡台九線公路及鄉道之交通)─北邊為「平善路」(為南平派出所提供路名,惟現場指標為平和路),南邊為「正義路」,南北向道路─東邊「台九線公路」,西邊「平和路」(即鄉道)均有標線設置,路燈則視路段車流量而局部設置。
本河底便道因屬便道且非通常使用之道路,公路總局並未於台九線公路設置指示標誌指示車輛右轉行走本便道,另依行政區鄉里道路,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鳳林鎮公所亦未將其納入行政區鄉里道路,並無地名指示標誌或道路指示標誌導引。
被告九河局依防汛路設置,未標繪標線及設置路燈以與其他通行道路有所區隔避免誤導車輛進入。
另為提醒進入本防汛路之人車注意安全,於防汛路設置「本防汛路僅供防汛搶修通行,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警告標示。
⑹綜上,被告九河局就系爭鳳林疏洪道之防汛道路設置並無欠缺。
⒉被告九河局對系爭分洪道及防汛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⑴公共設施之使用,應依公物之性質,以公共設施設置之目的與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
系爭防汛路及溪底便道為被告九河局為防汛搶險專用之通道,並非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並於入口處豎立警告標示,嚴禁一般車輛進入。
原告九河局為河川管理機關,有防汛搶險之法定職責,於平時及防汛期間對於所轄河川、疏洪道及相關水利設施即應負責巡邏、檢查、維護之管理行為,於防汛一般期間或防汛緊急期間更需加強注意有無河道淤積、堤防缺損、水流阻塞等情事,故對於系爭越堤路之經常使用,於前揭防汛之公共目的下,防汛路自無法為封閉式之設計與管理。
⑵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系爭發生事故所在之越堤路,就原先設置以為防汛搶險之目的並無怠於修護之瑕疵,就目的範圍外之使用導致意外事故之發生,純屬使用者(即原告)未遵守公物使用之規則所致,實非管理有欠缺。
⑶台灣有大大小小河川不下千百,人民對於河川之使用,應以不妨害防汛搶險之主要目的下,始得為一定程度之利用。
然對於河川之利用,宜依氣象狀況、河川環境及法令規定,為合理之使用,但應注意自身安全。
許多瓜農於河床種植作物、百姓於河川撈蝦網魚、民眾從事溯溪健行等經濟活動、休閒活動等,均屬利用河川之行為,每遇颱風豪雨溪水暴漲,常有民眾受困沙洲,而由警消人員奔走救援之新聞,顯見民眾對於河川之利用仍掉以輕心,故導致危害之發生。
今原告等為圖便利,無視被告九河局禁止進入之告示,明知豪雨預報後河床水流並不穩定,竟於冒險駕車強行越溪涉水而過,不幸導致生命財產之損害,固令人遺憾。
然原告等對於系爭河川設施之使用,顯已違反公物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故意違反國家水利機關禁止進入系爭設施之命令,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即難令被告九河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鳳林鎮公所應為賠償義務機關: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86年5月14日法86律字第13599號函、89年11月17日法89律字第042833號函參照)。
又「公共設施雖係甲機關設置完成並驗收合格,惟倘管理權責已移轉於乙機關,乙機關實際上已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轄權者,應以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73年10月30日台73法字第17670 號函可資參照。
⒉被告九河局於97年6 月25完成系爭鳳林疏洪道工程後,即應鳳林鎮公所之要求(96年6月19日鳳鎮建字第0970005747號函),以97年6 月25水九管字第09750047680號函將鳳林溪公路公園分洪道堤防河底便道、越堤路暨水防道路移交由鳳林鎮公所管理,並請求鳳林鎮公所應加強接管路段之交通管制及巡查,嚴防違規違法情事發生,若有管理不善致生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時,應由鳳林鎮公所負責。
而原告當時意外發生之地點,正處於鳳林鎮公所實際管理之範圍內,倘若有管理欠缺致生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亦應以鳳林鎮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民國95年2月20日法律字第0950700138號函可參)。
⒊被告九河局與鳳林鎮公所就系爭公共設施之委託管理之關係,業經雙方現勘、點交、用印及換文之程序,有雙方往來公文可稽,堪為信實。
就委託管理之範圍,依移交清冊之內容;
就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亦經九河局發函敦促鳳林鎮公所注意(97年7月1日水九管字第09750047680號函);
委託事項包括管理、巡查、交通管制、日常維護等,包括但不限於AC路面之養護。
鳳林鎮公所聲稱受託事項僅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屬斷章取義,顯不足採。
又鳳林鎮公所抗辯委託事項未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委託關係不存在,恐非的論。
蓋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執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目的在使民眾得以知悉實際執行行政事務之行政機關為何,俾利民眾權益之保障。
未依前揭規定公告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之行政委託行為,固有違法定程式之瑕疵,但並非絕對無效之法律行為,至多影響對外效力,絕不影響九河局與鳳林鎮公所間公法上委託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絕對責任:⒈原告張定維證稱:99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開車前往月廬餐廳,當時下雨,經曾經就讀東華大學之兒子導引由九號省道轉進系爭溪底便道,非經公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用完餐回程時雨勢更大…等語。
⒉原告自承當時去程通行系爭溪底便道時,並非誤闖或遭公路號誌誤導,係有目的地捨公路抄捷徑涉險通行系爭防汛道路,自應就自己之涉險行為負責。
又原告等去程時已經下雨,又逢梅姬颱風來襲,去程通行溪底防汛路時應已得以察知河川環境之凶險,回程雨勢更大,竟仍循原路硬闖溪底便道,始致此禍。
⒊民眾就公共設施之使用,除應依照公共設施之使用方法外,對於公共設施使用時之安全,應自負一定之注意義務。
若有自甘冒險之行為,自應承受涉險之後果。
例如,颱風季節登山遭致山難,屬自甘冒險行為,應自行承擔後果。
(六)若認定被告九河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⒈原告張定維請求之部分⑴殯葬費:就道士禮、道壇用品、骨灰罈、棺木共89,000元,依亡者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尚屬合理;
大蓮花、小蓮花、元寶、相框、湯圓發粿紅粿、蓮花、燈油共4,570 元,屬於殯葬儀式時習俗所必需之費用。
以上費用合為93,570元,被告無異議。
其餘靈屋、庫錢、庫箱(共5610元)、私錢、衣服鞋、車、天金、地金、水金、天庫、地庫、水庫、金磚(共22,980元)、珍珠、瑪瑙、青墨玉、銀、金戒、尾戒(共19,720元),參照亡者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應非屬於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查原告支付親友至花蓮參加張心瑀49日及百日法會之火車票款項,總共7,824 元。
原告以此作為此事故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惟依據一般習俗,並未有喪家需支付親友前往法會之交通費慣習,故此係原告自願負擔親友開銷費用,並非因此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應不得請求。
⑶租車費: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因其車輛毀損而無法使用,另外租車之花費4,420 元,惟此筆租車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並未表明。
又原告表示於該筆租車費係於被害人張心瑀100 日法會時使用,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發票,發票日期為100年1月08日,距離事故發生之時間根本尚未100 日,故原告之說法應有疑慮,此筆費用應非被告所需負擔。
⒉原告鍾秀蘭請求之部分依據原告起訴書所載,系爭車輛係2004年出廠,而該事故發生於99年10月16日,可得知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已使用超過五年以上。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本案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出5 年,已逾使用年限。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處理,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若依前揭方式計算後,系爭車輛毀損時價值並非26萬元,原告以前揭價格扣除實際出售金額之差額,為物損之賠償基礎,並非合理。
⒊原告張彥鈞請求之部分原告之起訴狀及提供之單據,原告支付骨灰室之契約過戶費300元,被告於此款項並無異議。
另原告向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清明法會及點燈祈福服務共6500元,因清明法會或是點燈祈福於一般喪葬儀式中並非必要費用,原告應不能向被告請求支付此兩筆費用。
另依據內政部委託之研究報告《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第24頁,公立納骨塔之費用為29,263元;
而私立納骨塔之費用為82,273元,衡量被害人之身分、收入、及家庭環境後,原告購買龍巖白沙灣安樂園11樓7區之骨灰室,花費275,000元,顯然過高,並不相當。
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參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
原告張定維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鍾秀蘭請求200萬元,參諸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相類案件,應屬過高。
(七)若認定被告九河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主張本案應為過失相抵,減免被告九河局賠償責任:⒈張定維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絕對的原因力,被告九河局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查原告張定維多次駕駛車輛使用系爭防汛道路前往月廬餐廳,就所經過之防汛道路及溪底便道之乃處於河川區域,實無法諉為不知,對於使用防汛便道之風險,本應自負。
又河川區域在下雨期間有溪水暴漲之潛在危險,為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去程已經下雨、回程雨勢更大,張定維仍執意涉水強行通過,致生此禍。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張定維回程時明知必經河底便道,竟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逕自橫越溪水,終不敵水流吸力,遭溪水沖滅。
防汛道路及溪底便道屬於彎道、坡路、狹路、狹橋之性質,當日晚間下雨導致視線不清,汽車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張定維卻逕駛入溪底便道,顯然並未減速慢行,否則必定可以隨時停車,防止災害發生。
綜上,張定維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起絕大部分之責任。
⒉張定維乃鍾秀蘭與張彥鈞之使用人,張定維之過失應可視同鍾秀蘭與張彥鈞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案發當日,張定維乃擔任鍾秀蘭與張彥鈞之車輛駕駛,鍾秀蘭與張彥鈞顯有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應認係後座乘客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217條第1項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74年台上字第1170判例參照)。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鳳林鎮公所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鳳林溪防汛便道之法定設置、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非本件適法之賠償義務機關: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
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
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
九、防汛、搶險。
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亦規定綦詳。
再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復可資參照。
查鳳林溪為花蓮縣縣管河川,依上開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鳳林溪分洪水道內之防汛便道之法定規劃、設計、施工、管理、防汛及搶險機關應為九河局,從而原告以鳳林鎮公所為系爭防汛便道之管理機關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似有誤會。
(二)被告九河局就防汛便道之防汛、搶險等事項委託被告鳳林鎮公所辦理,不生行政委託之效力: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從而行政機關固得因業務上之需要,而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然必須於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且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查九河局於本件主張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已交由被告鳳林鎮公所管理,若管理欠缺部分責任,應由鳳林鎮公所負責等云云。
然查:被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雖曾受共同被告九河局委託就系爭防汛便道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然關於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防汛、搶險等攸關系爭災害事故發生原因仍屬九河局應自行辦理事項而不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辦理,此觀諸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至屬顯然。
又被告僅得就九河局已規劃設置完成之系爭防汛便道依現狀進行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至於系爭防汛便道之規劃、設計、施工及防汛、搶險等項目既非被告鳳林鎮公所權責範圍所及,被告實無從介入干預。
且共同被告九河局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是故縱或共同被告九河局片面自行認定其將系爭防汛便道之防汛、搶險等事項委託被告鳳林鎮公所辦理,亦不生行政委託之效力,乃無待贅言。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定請求權之要件除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外,尚須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有不法,且與人民所受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必要。
查系爭鳳林溪分洪水道內之防汛便道之法定規劃、設計、施工、管理、防汛及搶險機關並非被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已如前述。
被告僅得就共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已規劃設置完成之系爭防汛便道依現狀進行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而系爭災害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系爭防汛便道之路面破損、坑洞等一般維護事項缺失所致,故被告所屬公務員顯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遑論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再以被告機關迄99年10月16日晚間21時9 分許方才接獲花蓮縣政府指示因應豪雨返回公所戒備,機關首長及所屬公務員隨即返回鳳林鎮公所待命,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失,且被告於接獲通知前系爭災害事故業已發生,被告自無可歸責之處。
(四)退步言之,縱認定被告鳳林鎮公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請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並非妥適,且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又墓地購買費及墓園工程費,屬殯葬費中之埋葬費用,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及91年台上字1407號判決闡釋綦詳。
查本件原告張定維及張彥鈞各請求殯葬費178770元及281800元,總計460570元,似有過高,另就法會舉行之支出亦有重複,洵非妥適。
⒉查原告之親友至花蓮參加張心瑀法會之交通費用,與系爭災害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請求。
⒊查原告鍾秀蘭就其所請求車輛損失部分,就該車之出廠年份及車輛型號,並未提出行車執照及原購買契約以實其說,復僅憑一非經公正鑑定單位出具之明細表主張該車事故發生前原價值為260000元,於法尚有未合。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惟查,本件原告張定維、鍾秀蘭等2人就其等何以各得請求0000000元至0000000 元不等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迄未舉證詳予敘明,亦不足採。
⒌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是退步言之,縱或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亦請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適逢雨夜視線不清,原告為圖便利,未選擇有正常照明及路標指示之一般通常道路通行,反而行走為防汛及搶險之目的所設置之系爭防汛便道,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洵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以請求減免本件賠償金額,方為適法。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99年10月16日晚間因遇梅姬風災來襲,其等人於鳳林鎮月廬餐廳用餐後,欲返回壽豐鄉民宿,因信賴來時路況,於當晚8 時許,循原路行至南平橋防汛便道,經越堤工進入溪底便道銜接台九線時,因現場無路燈照明,且天雨視線不良夜色昏暗,車輛處於斜坡處頭燈照射距離有限,未察覺到溪底便道已遭河水淹沒,瞬間車輛遭湍急爆滿之溪水帶入鳳林溪中,原告張定維、鍾秀蘭之女、張彥鈞之姊張心瑀因而失蹤,而經檢察署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卷一頁41)。
該防汛路為被告九河局所設置,並委由被告鳳林鎮公所管理,卻未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與任何照明設備,且被告二機關所屬公務員均明知案發當天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蓮縣發佈豪雨特報,該原供大眾通行之本案防汛河床道路可能因豪雨來襲而導致人車會遭湍急爆滿之河水淹沒之危險,竟疏於本案發生事故之防汛道路邊設置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或設置圍籬、路障、或設封鎖線,致使原告張定維駕駛車輛進入此危險區域,而致車輛落入溪中,被害人張心瑀因而失蹤,被告二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二機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案發當日被告二機關是否有封閉防汛道路以避免一般車輛誤闖致生災害之義務?而有依法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二)被告二機關是否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與任何照明設備,並加管理維護使維持通常狀態及功能之義務?而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三)被告二機關倘怠於執行封鎖之作為義務,及有前揭設置或管理缺失,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四)本件若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案發當日被告二機關是否有封閉防汛道路以避免一般車輛誤闖致生災害之義務?而有依法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⒈原告主張案發當日已發布梅姬颱風警報,依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第4條第1、4、5款規定,被告二機關應封鎖防汛道路,禁止人車通行,其等所屬公務員均怠於執行職務未封鎖防汛道路,致生本件意外事故;
被告九河局則以防汛道路係為防汛搶險之目的,保持防汛道路之暢通,提高搶救時效,與一般設置於河川區○○○○道路性質不同,故不適宜封閉;
被告鳳林鎮公所則以防汛路非其所設置,河川防汛及搶險事務亦非其法定職權,其所屬公務員無相關法令得據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置辯。
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查被告九河局為水利機關,負責興辦水利事業,有管理河川搶險防洪之公共任務。
其設置防汛道路目的乃基於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通道。
因緊急搶修之需求目的,於河川發生疏濬搶險、修補堤岸、人員救護等緊急狀態時,為防止災害與緊急救護之目的,自不得將防汛道路予以封閉,以便隨時救災之用。
被告九河局於颱風豪雨來襲對於系爭防汛道路不為封閉之裁量,乃基於防汛搶險之法益,屬於合目的性裁量,並無不法。
原告雖稱被告九河局違反「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之規定,惟前揭審查要點係計對河川局以外之民眾或其他機關行號,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時,河川局應如何進行審查、應命提出之相關資料、應否准駁之裁量權行使基準,並非就河川局自行設置之水利設施之設置標準或管理方式,此從該審核要點第1 點規定「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局審查其轄管中央管河川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之使用,特訂定本審核要點。」
即明其規範意旨(卷一頁243) ,亦即前揭審核要點並不適用於河川局自行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之情形。
查本案堤防河底便道、越堤路暨水防道路為九河局所設置,且九河局在設置前因鳳林鎮公所要求保留河底便道供民眾通行之用,曾與鳳林鎮公所達成協議由鳳林鎮公所負責前揭建造物之管理維護責任,九河局認在不違反前揭審核要點第2條許可情形下設置越堤路,並在堤防河底便道、越堤路建造完成後均移交鳳林鎮公所接管,九河局本案越堤路之設置並不受前揭審核要點規範等情,業據「96年度鳳林溪公路公園上游分洪道防災減災工程」規劃設計之洪盛彰、被告九河局負責本案移交人員陳智彥二人證述在卷(卷二頁5、6、7、10) ,是原告以被告九河局違反前揭審核要點第4點第1款「車輛及人員進出之管制措施」、第4款「申請地點位於陸上颱風警報、豪雨以上特報或水庫洩洪之警戒區域內,其自警報或特報發布後四小時內或水庫洩洪警報發布後之封閉管制措施(含通告作業及通報河川局之作業)」、第5款「需於夜間使用者,應增訂夜間通行管制措施」管理計畫,洵無可採。
而被告鳳林鎮公所雖受託接管鳳林溪公路公園分洪道堤防河底便道、越堤路暨水防道路之交通管制及巡查,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關於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防汛、搶險等攸關系爭災害事故發生原因屬被告九河局應自行辦理事項,不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辦理,且然該路段非開放式之一般公路,未納入行政區鄉里道路,並無地名指示標誌或道路指示標誌導引,是鳳林鎮公所並無法令得據以封鎖防汛路,且封鎖防汛路亦違反以救災搶險,維護民眾生命、財產之設置目的。
是原告以被告二機關所屬公務員應封閉防汛道路,以避免一般車輛誤闖致生災害,其等有依法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請求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二)被告二機關是否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與任何照明設備等設施,並加管理維護使維持通常狀態及功能之義務?而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⒈原告主張被告九河局未設置警告標誌、路燈及其他照明設備,致原告一行人等不知原路徑係位於河床水域,也未察覺到溪水暴漲已淹沒來時路,致生本件意外事故;
被告九河局則以建置防汛路之時已有越堤路緩降設計,並有設立「本防汛路僅供防汛搶險通行,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警告標示牌,係遭惡意破壞移除,本事故發生後,發現禁止進入與危險警告之標誌遭人破壞移除後,即立即重新製作架設三角警告標誌及「水深湍急請勿通行」、「警告前方為河底便道具潛在危險,通行請注意安全」等標語,在可期待之時間內即時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並未聽任公共設施之瑕疵繼續存在;
被告鳳林鎮公所則以其受託接管部分僅係AC路面之養護復原,不包括其他以外河川建造物之設置及管理維護等語置辯。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查防汛道路設置目的乃基於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通道,並非供日常一般車輛往來通行之用,非所謂「公路」,既非公路,應即無設置交通標誌、號誌或標線及路燈之必要。
然而,該防汛道路設置時,既係應鳳林鎮公所請求保留越堤路間溪底便道供民眾通行往來需求(詳後述),因便道位於鳳林溪防洪河道,為河川行水之範圍,自應有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而被告九河局自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並點交給鳳林鎮公所管理時,均有包括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設立「敬告本防汛路僅供防汛搶修通行,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之警告標示牌,另為避免進入之人車不知其處於河川區域之風險,而於西側越堤路為緩降設計,使人車得獲悉處於河川區域之環境而退出或小心通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施工圖、現場警告標示牌照片可稽(卷一頁141、142),並據證人洪盛彰提出設計圖說證明在卷(卷二頁3 、21),而本院現場勘查亦發現東側即台九線右轉進入越堤路連結溪底便道前亦有反光鏡之設置,可使人車知悉溪底便道有無水流、是否適宜通行之狀況,並製有勘驗筆錄、拍攝錄影光碟可稽(卷一頁196至199、證件袋),堪認九河局對於本案河川建造物公共設施之設置已提醒用路人位處於防汛道路,用路人並可藉由兩側之反光鏡、越堤路緩降斜坡查悉前方溪底便道水流區域之狀態,此外,也未發現被告九河局有何違反水利、河川管理辦法及「辦理河川區域內施設構造物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是難認其有何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違失。
⒊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缺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86年5月14日法86律字第13599號函、89年11月17日法89律字第042833號函參照)。
又「公共設施雖係甲機關設置完成並驗收合格,惟倘管理權責已移轉於乙機關,乙機關實際上已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轄權者,應以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73年10月30日台73法字第17670 號函可資參照。
被告九河局完成系爭鳳林疏洪道工程後,在97年6月10日與鳳林鎮公所共同會勘後,即應鳳林鎮公所之要求,以97年7月1日水九管字第09750047680 號函將鳳林溪公路公園分洪道堤防河底便道、越堤路暨水防道路等建造物移交由鳳林鎮公所管理,並請求鳳林鎮公所加強接管路段之交通管制及巡查,嚴防違規違法情事發生,有上開函文、移交清冊等可稽(參卷一頁14 7至153、263),並據九河局移交人員陳智彥證明在卷(卷二頁12),故被告鳳林鎮公所於接管前揭河川建造物若有管理不善,致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被告鳳林鎮公所當應負賠償責任,本無庸疑。
鳳林鎮公所雖辯稱僅受被告九河局委託就系爭防汛便道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不包括河川建造物之維護云語,然依河川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水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3條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即土石可採區之劃定、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河防建造物之管理、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各級管理機關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公法人辦理,以收就近管理之效。
查鳳林溪公路公園上游分洪道防災減災工程右岸增建上游分洪時,鳳林鎮○○○○路既成河底便道已使用多年,聯繫鐵公路橋兩側居民出入,尤以老年人居多,如果封閉勢必造成居民出入繞道之不便及穿越平交道之危險,故建議九河局於設置越堤路時一併考量居民通行,並允諾將負未來使用安全管理及維護責任,九河局同意設置越堤路以保留河底便道之交通功能,並就鳳林鎮○○○○路總局第四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及鐵路局管理處花蓮工務段要求協助納入設計施工之既有聯絡道路加高、警告牌、臨時性翼牆擋土設施及橋墩防沖刷設施之後續管理責由原要求單位負責,此有96年4 月12日勘查紀錄可稽(卷二頁18至20、38至40),是鳳林鎮公所聲稱受託事項僅「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顯不足採。
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或標語提醒用路人留意通行之安全,業據其提出案發翌日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卷一頁17至27),堪信本事故發生時,九河局原設置於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之警告標示極可能遭人破壞移除,被告鳳林鎮公所既允諾管理維護警告牌,卻在該警告標示遭人移除後未及時通報九河局重行設置告示,或視民眾實際通行防汛路狀況,為防範不知情民眾通行之危險,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另向九河局申請設置維護通行安全之河川建造物(如水位標示、照明設備等),其未盡以通行安全目的應設置之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之責,難謂其防汛路作通行目的之相關公共設施無管理上之缺失。
(三)被告二機關倘怠於執行封閉管制防汛路之作為義務,或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缺失,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公共設施之使用,應依公物之性質,以公共設施設置之目的與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民眾就公共設施之使用,除應依照公共設施之使用方法外,對於公共設施使用時之安全,應自負一定之注意義務,避免不當或涉險之使用方式,始符合風險管理責任合理分配之原則,若有自甘冒險之行為,自應承受涉險之後果。
例如,颱風季節登山遭致山難,屬自甘冒險行為,應自行承擔後果。
系爭溪底便道屬於防汛道路,其目的在於防汛期間供搶修、搶險、救護等車輛進入進行災害救助,與一般設置於河川區○○○○○道路之性質不同,被告九河局遇颱風豪雨,為保持防汛路之暢通,提高搶險時效,以維護絕大多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其未封閉管制系爭防汛路,乃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令規章之情。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與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損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得避免等因素以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⒉本案據原告張定維證稱:案發前已有二次由台九線轉入系爭溪底便道前往月廬餐廳用餐經驗,該路徑係由曾經就讀東華大學的兒子導引的。
案發當日下午5 點多,其開車進入溪底便道前往月廬餐廳時,已經在下雨,溪裡已有些溪水,用完餐回程時雨勢更大,但因其係循原路返回,故行至越堤工進入溪底便道時未再確認車前狀況等語(卷一頁224、253至257、卷二頁33-35),是原告自承當時去程通行系爭溪底便道時,並非誤闖或遭公路號誌誤導,係有目的地捨公路抄捷徑通行系爭防汛道路,雖原告張定維亦稱認為事故路段為溪底便道,不知兩側為疏洪道,現場如有警告標示記載僅供防汛搶修通行,就不會通行該路段,然而原告張定維於本事故前既曾二次行經該便道,即應知悉便道位於河川區域,又案發當日逢梅姬颱風來襲,原告等於去程時已經下雨,其等於通行溪底便道時應得以察知河川環境之凶險,回程雨勢更大,亦為其等現場即得體驗之事實(依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壽豐、高寮自動雨量測站之降雨量於案發當日均在136.5 毫米以上,已達豪雨標準,參卷一頁172) ,故縱若事故現場原由九河局設置之「本防汛路僅供防汛搶險通行,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警告標示牌極可能遭人為破壞移除,被告鳳林鎮公所未及時通報請修等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然因原告等先前已有通行該溪底便道之經驗,可知曉四周環境屬於河床水域,案發當日去程時也發現河床已有溪水,在返程雨勢更大情形下,原告等也應可判斷溪流漫延之危險,原告張定維未先先察看溪水是否淹沒便道之情況,即貿然通行,致察覺形勢不對時已未及脫險而發生本件事故,而原告等若循正常公路通行即可避免危險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或防免非必須仰賴公權力行使始可成目的,故就本案而言,現場有無設置警告標示等設施,與事故發生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九河局於建造本案防汛路、越提路、溪底便道、水防道路時並無相關公共設施設計不當之問題,而其於案發當日未封鎖管制防汛路,乃基於救災防險優先之考量,其所為之行政裁量並不違法。
而被告鳳林鎮公所既受託接管本案防汛路、越堤路、溪底便道、水防道路等建造物,並承諾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九河局也發函責命鳳林鎮公所善盡管理之責,事後鳳林鎮公所對九河局委託事項欠缺公告或刊載新聞紙之瑕疵,也無異議,鳳林鎮公所事實上為前揭建造物及相關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當然應就現場原設置之警告標示牌遭人破壞移除負起通報之責,督促用路人注意通行安全,或向九河局提出申請施設得維護通行安全之設置。
然由於原告等已得預見通行防汛路之危險,也可行駛一般公路至目的地,只要其行駛一般公路即可避免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是被告鳳林鎮公所雖有前揭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與被害人落水失蹤之意外,乃原告等涉險之行為及天災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鳳林鎮公所管理缺失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張定維1,691,014元、原告鍾秀蘭2,197,000元、原告張彥鈞281,800元,及均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必要,原告有無過失相抵等爭點,所為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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