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婚,12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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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繆應學
被 告 王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繆應學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王建英於民國99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99年9月30日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於99年9月28日來臺團聚,於99年10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

被告並無要與原告同財共居之意思,更遑論互相扶養義務責任,被告將原告歷年積蓄花用殆盡,且從未負擔任何家事勞動及給付任何生活費用,被告所示態度日後亦無負扶養義務之可能,經溝通協調亦相應不理。

而原告貧病交迫,被告於耗盡原告積蓄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年有餘,顯係對被告為惡意遺棄、及身體精神上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1件為證。

又被告於99年9月28日入境,於99年10月22日出境,之後其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58575號函暨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更正通知單、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證人王順德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在臺同住期間,被告對原告態度冷漠,被告會帶原告去買日常生活用品及吃的食物,還會帶原告去領錢外,被告就出去外面未待在家中,也不會幫忙做家事,也沒有支出生活費用,被告只會向原告拿錢,從來沒有給過原告錢,但原告有拿錢給被告匯回大陸地區。

至於兩造家中清潔、打掃及三餐都是原告在做,被告來臺後沒多久就急著想出去外面找工作,但因年紀太大找不到工作,被告就說她要回大陸去。

後來被告返回大陸時,原告還有給被告錢,但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再來臺灣,也沒有與原告聯繫,原告曾透過鄰居去找被告,沒有聯絡到,惟於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曾透過人傳話給原告說,原告要離婚,原告不要面子,被告還要面子。

而原告現年82歲,患有氣喘、退化性關節炎、糖尿病等疾病,1 個月要回診1次,都是原告自己騎電動車去看醫生等語明確。

參之被告親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2日離臺後,兩造因此分居海峽兩地迄今已逾1年有餘,且原告係為尋求生活伴侶、被告則為尋求較佳的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然兩造婚後又因年齡差距及個性、文化之差異,未能培養共識,均無法滿足其等期待,被告無法盡責擔任賢妻角色,原告無法提供被告充裕的金錢物質,兩造的婚姻期待落空。

而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表示其已無再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又依社會通念體察,兩造長期分居,顯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無復合可能,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返回大陸後不願再來臺,致兩造分居,且毫無音訊所致,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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