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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田行引
被 告 蔡滿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
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事由,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田行引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蔡滿花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登記結婚,並於94年3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共同生活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光華二街16號。
原告於婚前即向被告表達係以同財共居、互負扶養義務為前提與被告結婚,詎被告來臺後先要求原告代為清償人民幣50,000元之債務,又要求原告陸續提供人民幣12,000元供其花用,且被告將原告住所作為臨時旅館,每日早出晚歸,於上午7時許即離家,迄深夜0時許或翌日凌晨1、2時許始返家,與原告完全無任何生活互動、交流,從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負擔任何家事勞動或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迨原告積蓄花用殆盡後,被告對待原告之態度丕變,不僅經常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動輒以「老不死」、「神經病」等語及其他不雅文字辱罵原告。
又被告於99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6號3樓房內,與訴外人郭坤玉共處一室並將房門反鎖,經訴外人金淑英(即訴外人郭坤玉之配偶)發覺後報警查獲,該案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通姦事實,然仍得證明被告寧與他人交往而無與原告續行生活之意願,足認彼此婚姻關係已無信任可言,兩造間維繫婚姻之情感基礎已蕩然無存,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與原告同住,被告每天皆有返家,工作期間每日上午7時許出門工作,晚間8時許下班返家,沒有所謂出入不定之情況,且被告現已無工作,每日在家,亦無原告指稱不返家之情形。
又被告有煮飯給原告食用,然原告深恐被告下毒,要求購買便當;
被告替原告洗滌衣物,原告仍自行再次清洗該衣物;
被告真心關懷原告,原告卻稱被告假情假意;
被告與原告說話,原告則稱被告找碴、嫌棄原告年老力衰,不願與被告溝通,實令被告無所適從。
被告固曾以「老不死」等語辱罵原告,然實係肇因於原告先以「死不要臉」、「賴在這裡」等語辱罵被告所致,被告已與原告結褵七年,不願意離婚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2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3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6號共同生活後,被告要求原告代付人民幣50,000元之債務,原告因此給付被告人民幣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贛州市公證處2004年10月13日(2004)虔證台字第239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11月3日(93)核字第091933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經常早出晚歸,把住處當旅館,亦不負擔家事勞動,兩造時起口角爭執,被告經常以「老不死」等語謾罵原告,又曾與訴外人郭坤玉在外共處一室,經原告與訴外人郭坤玉之配偶金淑英提起通姦罪告訴,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家庭生活之美滿,使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完全喪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輔佐人暨證人王順德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榮服處)社區服務組組長到庭結稱:大陸配偶在家的不良行為,就是每天早出晚歸,早上7點多就出去,晚上約11點才回到家裡,就我們瞭解,村長葉光南也有去原告家裡查證,我們服務處每三個月會去訪查,都有紀錄存檔,內容是針對尚未取得身分證的大陸配偶為訪視,避免假結婚取得身分證的情形。
我去訪查的結果,被告確實不在,之前被告在外面有工作,可是我去自助餐店看,被告並沒有在那邊工作,有時候晚上5、6點我到原告家中看,被告還沒有回家,原告會打電話問我,被告晚上會不會回家,當時都是晚上11點,我就打給被告,被告就說會晚一點才回家,被告都大約12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幾乎都不在家裡。
我有時候是早上去,有時候是下午3點,或下午6點去。
我有一次遇到被告生病在家裡,被告跟我說去她不在家是出去工作,是到荳蘭橋自助餐附近工作,後來說又到荳蘭橋分店工作,我有去詢問,店家都表示沒有被告這個人。
兩造平常相處不睦,經常吵架,我有幫他們兩造調解過,被告經常晚上不回家,原告會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為何那麼晚還不回家,被告一開口就說那個老不死的、神經病,已經告訴他會很晚回來,為何還要打電話。
因被告常常外出,原告罵被告出外討客兄、賣淫。
被告就罵原告神經病。
原告會幫被告買三餐,被告有病痛時,原告會帶被告去看醫生,但被告並沒有照顧原告,原告生病了都是自己開車去看醫生,如果真的病的很嚴重,就會打電話給我。
被告大部分都會回家,但有時候很晚才回家,有時沒有回家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47頁)。
又證人葉光南即原告住所地之村長亦到庭結證:兩造無法相處,時常爭吵,原告就到我服務處來向我陳情,說被告常常凌晨夜歸,原告懷疑被告從事不法的活動,因為沒有證據,所以我無法協助,也有請警方協助調查被告的行蹤,我只能盡量安撫原告,如有證據再依法處理;
原告常常跟我口述,被告會用粗魯的言語辱罵他,他覺得很不受尊重,原告仍常常提供早餐給被告,被告食用完後就離開住處,我也兩、三次到原告家裡拜訪,被告確實不在家裡,我事後也沒有問被告去哪裡,因為被告常常不在家,我都碰不到被告;
兩造在調解委員會爭執不休,因為有金錢上的問題,原告有給被告一筆錢,原告要向被告要回,被告有點不滿,兩人就吵起來。
之前我到原告家的時候,都碰不到被告,所以無法描述兩造在一起相處情形,我只有在出庭時有碰到被告,但原告常常到我服務處向我哭訴,說老婆對他不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49頁)。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榮服處榮民娶大陸配偶家庭狀況訪問調查表,記載略以:「100年6月23日訪查,蔡滿花表示其先生所要求歸還人民幣事宜,已給青春及歲月,沒有必要歸還錢財。
100年9月27日訪查,蔡員(即被告)表示有條件離婚,需請田伯(即原告)付新臺幣200萬元以作賠償;
蔡員仍早出晚歸。
100年12月8日訪查,100年11月11日14時訪視田伯(即原告田行引)告知因購買午餐便當菜色不合蔡滿花意,竟將午餐便當盒打翻並將菜汁潑向田伯,田伯未動怒;
平日蔡滿花老是以老不修、精神病對罵,因田伯有耳背情形,時而聽到時而聽不到;
勸導蔡滿花簽具離婚協議書,蔡員告知拿到身分證就會考慮離婚,蔡員仍維持早出晚歸,三餐仍由田伯料理及購買(也要照顧精障次子);
安撫田伯之情緒,蔡員時有辱罵行為,想以言語激起田員動手,以達成家暴行為,以利蔡員搬出田宅,順利外出居住」等語,有該處100年12月15日花榮處字第1000006869號函暨所附訪問調查表4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雖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對二位證人之證述亦以證人所言不實,係作偽證等語加以否認。
惟查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或同居關係,且證人王順德所為之訪視係基於公務需要,有高度可信性。
又證人王順德、葉光南均於證前具結,有具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等長期與兩造家庭接觸,對兩造之家庭狀況知之甚詳,所證應屬實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
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
查本案兩造結婚初始動機,原告係為尋求生活伴侶、被告則為尋求較佳的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然兩造婚後又因年齡差距過大及個性、文化之差異,未能培養共識,均無法滿足其等期待,被告無法盡責擔任賢妻角色,原告無法提供被告充裕的金錢物質,兩造的婚姻期待落空後,彼此開始衝突,不斷口角,每於爭吵中對彼此辱罵、詛咒、羞辱,然雙方皆未能自我反省,理性溝通,反而相互指責對方於婚姻生活之不是,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可見兩造現已失卻通常夫妻應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更遑論心靈之契合。
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不思其已婚身分,竟前往訴外人郭坤玉住所三樓房間內,將門反鎖共處一室,為訴外人郭坤玉配偶金淑英所察覺,被告破壞原本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實難讓配偶之一方即原告忍受,已使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完全喪失,被告與訴外人郭坤玉所為逾越男女正常方式,破壞夫妻對於彼此之忠誠義務,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
又被告事後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顯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綜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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