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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吳春花
送達代收人 劉效穆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羅貽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7 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14元,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1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所指定在臺送達代收人劉效穆先生,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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