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建,15,2012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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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黃宏漢即捷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承攬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承包「花蓮溪、秀姑巒溪自動水幕防砂改善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嗣於工程進行中,發現原設計部分有數量不足及需變更設計之處,經工地現場負責人蔡明諺同意追加如請款單第二項所列追加工程,追加金額為120,420元。

詎全部工程完竣,並經第九河川局驗收,核付工程款予被告後,被告除給付原告55萬元之外,餘款1,070,420 元部分經原告檢附請款單請求給付,並委請律師定期催告付款,均藉故拒付,且將因其提供水電材料遲延而致延誤之工期,被處之罰款亦歸責於原告,要求扣款,自難為原告所接受。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一星期內給付工程款,被告已於100年5 月27日收受該催告函,自100年6月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1,070,420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率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工程雖為總價發包,而屬於總價契約或總價決標式契約惟所謂總價契約或總價決標式契約,就是包商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亦即工程結算總價悉依契約金額計給,不因施工中成本有所變動而得調整其金額。

至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則依被告所引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76年6 月修訂之工程契約範本第五條規定,該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而非不得調整。

系爭工程僅係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花蓮溪、秀姑巒溪自動化水幕防砂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工程,而約定由原告施工之項目亦僅限於詳細價目表內經原告估價之項目,其餘則非原告承作之範圍;

倘追加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豈有不併予估價之理?是該追加部分是臨時增加施作及追加數量之項目,並不包含在系爭工程總價承包之範圍,自應另行依加減帳結算計價,亦即應由被告另行計價給付原告。

2.依第九河川局之督導紀錄通知表所載:「後坡尚未復原完成」、「唐山黃禿厚板未裝設完成」等項缺失,固有遲延完成之情,惟後坡復原工作必須待水電配管工作完成後始能完成,業經證人即水電承作商溫文龍證述明確,而依100年2月17日所攝施作照片,該時水電配管工作尚未完成,致影響原告後坡復原之工作,自難令原告負遲延之責;

又噴霧的噴頭尚未安裝前不能貼石片,必須等水電部分安裝好噴頭才可以貼等情,亦經證人溫文龍證述綦詳,而依第九河川局於100年2月18日現場督導時製作之紀錄通知表載疏失第四項,即明載當時配電盤、噴水槍均尚未裝設完成,既然該時噴水槍部分尚未裝設完成,原告貼唐山黃石禿厚板之工作,自亦不可能先行裝設完成,況該部分又牽涉到設計數量不足而需臨時追加數量之問題,更難令原告擔負遲延之責。

從而,被告責令原告擔負逾期違約金37,800元,自非有理。

3.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雙方所定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款應於驗收通過,發票憑證收訖,一次付清,有該契約在卷可稽。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驗收通過,並經開立發票交與被告收訖乙節,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承認無訛,依約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950,000元(1,500,000元-550,000元=950,000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20,420元,合計l,070,420 元一次付與原告,始符合債務之本旨。

然被告非但拒絕給付追加之工程款120,420 元,且擅將不應由原告擔保之逾期違約金37,800元加諸於原告,已非合理;

況依合約總價150萬元計算,扣除已付55萬元及逾期違約金37,800元後之金額為912,200元,但原告於100年4月11日收到被告簽發面額各368,500元之支票二紙,其合計金額僅737,000元,與其應支付之912,200元,亦不相當,自不能算係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原告自有拒絕受領之權利,而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

縱然原告拒絕受領需負受領遲延之責(僅假設之語),惟原來之債務並不當然消滅,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並無不合,且雖被告曾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前開不爭執之工程款912,200 元,然原告於退庭後詢其何時支付時,竟又藉詞推託,顯無誠意給付,為免日後再行爭執,請就此一併判決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420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有追加工程120,420 元並提出請款單為證,惟此部分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確有施作追加工程及與被告有合意之事實,不容空言主張。

且查工程上所謂之「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即指承攬人應依業主之圖說、設計圖施工到工程完成(責任施工),其無主張數量不足及因此須變更設計,致有所謂「工程追加」之餘地,否則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即無意義。

另依學者及高等法院之見解認為所謂總價決標式契約,乃承包商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不因施工過程中成本上可能變化而調整,故可知原告主張本件因數量不足及需工程追加120,420 元等自不成立。

況本件業主並未辦理工程變更,則原告所謂「需變更設計」之說也不成立,故本件工程款之總價僅為150 萬元,並無工程追加款之問題。

(二)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本件原告乃被告之協力廠商,故所有施工之給付標準及其工期需以業主與被告之契約及其設計圖、圖說等為準據,而本件工程應於100年2月14日完工,實際卻到100年2月23日才竣工,共延期9 天,此一責任應由原告負責,因依業主即第九河川局100年2月18日督導紀錄通知表載,應由原告負責之工項計有「後坡尚未復原完成」、「唐山黃石禿厚板未裝設完成」,直到100年2月23日原告應負責之工項才完成,導致被告因此被業主扣逾期違約金37,800元,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三)又被告已先給付原告工程款55萬元,故於業主驗收並結算後,被告即於100年5月10日寄上工程結算明細給原告,請原告簽認後寄回給被告,俾被告支付原告912,200 元(即工程總價15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5萬元及業主逾期扣款37,800 元),此有被告委託陳鼎正律師所發100年6月3日(100)義法字第017號及100年7 月19日(100)義法字第023號催告函為憑,另原告也退回被告支付工程款支票兩紙,故可知被告並無遲延付款。

況原告所提原證3 催告函所為催告金額不對,未符債之本旨,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其本金工程款,自難成立。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溪、秀姑巒溪自動化水幕防砂改善工程簡易合約、請款單、崇光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憑,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請求之工程款912,200 元及追加工程中爬梯24,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參卷頁77、152) ,惟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無所謂追加工程應調整給付之情,及業主扣款係因原告工作項目遲延竣工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提100年2月28日請款單中追加工程是否在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標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範圍內,而為原告願以150 萬元之價額承攬施作?(二)第九河川局以被告遲延竣工所為之扣款可否歸責於原告?(三)原告是否有受領工程款遲延而不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追加工程請款單所列項目不在被告委託原告工作項目或數量範圍內,原告以150 萬元總價承攬之工作當不包括該追加工程:1.查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乃被告向第九河川局承攬「花蓮溪、秀姑巒溪自動水幕防砂改善工程」中屬於土建工程之部分。

而依兩造所陳締約經過,可知兩造於簽約前,係被告提供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標單}予原告,由原告將屬其施工範圍內之項目、總價、付款方式等合約事項,以手寫方式傳真予被告,被告同意訂金數額以外之契約內容,確認原告以總價150 萬元承作詳細價目表{標單}所載工作項目、數量後回傳予原告,雙方已合意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卷頁66至70、81至82),事後原告雖未將被告以電腦打字方式重製之合約書簽章寄回被告,仍不妨礙兩造承攬契約之成立。

且無論係原告提出之手寫簡易合約書或被告另提出之電腦打字合約書,二份契約均以兩造認章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作為契約附件,該詳細價目表{標單}為原告願以150 萬元價額承作之工作內容,亦為被告發包交予原告之工作範圍,則原告在150 萬元內應完成之土建工程,應指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標單}內屬於土建工程之工作項目,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於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且業主第九河川局並未辦理工程變更,故無所謂變更設計而有工程追加帳之問題。

然查,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標單}中「管夾、井底端板、不銹鋼井蓋」、「RC井室含上蓋」項目均未據原告填載單價、複價(參卷頁68至70、81至82),顯未在原告願以總價150 萬元承作之範圍內,則原告因上開項目代為叫料並施作完畢,被告自應將所需之費用給付原告;

另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中亦無「不銹鋼爬梯」之工作項目,被告自承此項目不在原設計圖說內,所以認同原告此部分請求,益證系爭工程總價並非如被告所言均同於原告所有施工範圍而不得另外請求。

被告雖另以系爭工程所需RC材料,已列入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二(六)140kg/cm2、(七)210kg /cm2數量,且原告所指追加工程「RC井室」及「RC井室上蓋板」原設計為不銹鋼改作RC材質(頁160 反面),並未逾原合約預拌混凝土數量百分之10,故不應調整追加給付云云;

惟兩造既是以設計圖說與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工作項目估價,前揭項次所需預拌混凝土料又係針對「蓄水池工程」,並非指全部之土建工程,且原設計不銹鋼材料本應由被告負責供應,則原告因材質更換而導致「RC井室上蓋板」需另行叫料施作,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項費用無疑,並無所謂變更為RC材料後即併入其他施工項目估價範圍內或其所需原料及施作數量未逾契約所定百分之10,而不得追加工程費用之問題,其所辯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3.次查,「唐山黃石禿厚板」工作項目設計數量原為19.2平方公尺,此有第九河川局水九管字第000000000080號函及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頁160、82) 可稽,因原設計數量不足,原告另追加4.8 平方公尺數量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溫文龍證述:「被證二缺點第4項部分就是指噴槍未安裝及原告所施作之石片材數量不足,第九河川局當時是有提出石片材數量不足之問題,要求先完成工程,以後再視狀況決定是否同意追加。」

等語在卷可稽(頁119) ,被告雖辯稱石材增加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設計圖尺寸去作,私自將尺寸放大,且其與第九河川局約定須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才有追減帳之問題,然依第九河川局000000000080號函示「唐山黃石禿厚板…,竣工時已符合契約型式及規格」之內容(頁160) ,可知被告就原告施作有違原設計圖尺寸放大之辯詞與事實未符,而被告所謂超過合約百分之10才同意追加數量之約定,僅存在於第九河川局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兩造間承攬契約既未作此約定,自不當然受此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所提追加工程請款單列舉之項目因不在兩造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之工作項目,或因原設計圖說預估數量不足而導致需追加工料,且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也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將追加工程支出的費用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以及因此所生之檢驗費用共120,4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工程遲延竣工非可歸責於原告,故第九河川局以被告遲延竣工所為之扣款自不可責令原告負擔:被告辯稱依第九河川局100年2月18日督導紀錄通知表所載,由原告負責施作之項目中有「後坡尚未復原完成」、「唐山黃石禿厚板未裝設完成」二項缺失,而原工程應於100年2月14日完工,卻遲至100年2月23日竣工,逾期9 天,才會被第九河川局扣款37,800元,故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

然原告所承作者為土建工程,該後坡復原工作須俟水電配管工作完成後始能施作,於噴頭安裝完妥後始能舖貼唐山黃石禿厚板,然水電工程因被告供料遲延致無法如期完工,及唐山黃石禿厚板部分又牽涉到設計數量不足而需追加數量,致原告施作之土建工程於100年2月23日始竣工等情,業據證人溫文龍證述略以:伊承攬本件自動水幕防砂改善工程中水電部分,伊負責代工,原料由被告負責提供,被告何時提供材料,伊就何時施工,如果供料晚了,伊就會向被告催料,因為水電工程有約定完工日期,但因為工期很趕,所以伊在工程期間內有儘量趕工。

伊在工程快到一個段落之前就會先請被告供料,有時候因為訂料、運料過程會有一點時間差,所以會有些遲延,水電工程如果無法施作,有些就會影響到原告承攬的土建工程部分,比如說噴霧的噴頭沒裝上去之前,原告不能貼石片,必須等伊安裝好噴頭後才能貼,還有配管部分因為管溝是原告負責施作,伊負責配管,但管材還沒有確定之前,原告要等我們決定好材料,配管後才能復原等語(頁117至119),參以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報請竣工後,第九河川局於100年2月18日至現場會勘所作工程督導紀錄通知表記載「後坡尚未復原完成」、「配電盤、噴水槍、唐山黃石禿厚板等均未裝設完成」(參卷頁103) ,及第九河川局所發水九管字第10150042680 號函載「配電盤、噴水槍、唐山黃石禿厚板等於會勘督導時確尚未裝設完成」(頁160) ,足證本件工程於被告申報竣工後仍有先期水電工程未及裝設完成,並因此導致被告負責之唐山黃石禿厚板舖設及後坡復原工作項目未能順利施作,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不能責令原告須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辯稱原告不會因水電材料供應延遲而影響本體工程進行,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自應賠償被告因遲延竣工遭第九河川局扣款之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就工程款912,200 元部分已陳明同意給付,惟原告拒絕協力簽認寄回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將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支票退回,則原告自不得就被告願付之工程款912,200 元請求遲延利息: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同法第234條、第238條亦有規定。

2.依兩造約定,總工程款150 萬元除簽約應付訂金35萬元之外,其餘款項分3 期給付,於「驗收通過,發票憑收起,乙次付清」,此有簡易合約書可稽(頁66),查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0年2月14日,實際竣工日為100年2月23日,並於100年3月21日驗收完畢,有第九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頁105),是被告應於本件工程100年3 月21日驗收後,於原告開立發票持向被告請款之時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既不否認已收受原告請款發票,則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無疑。

次查,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發生後,始終表示願意支付不爭執之工程款912,200元(即約定工程款1,500,000元-前期已付款項550,000元-逾期扣款37,800元),此有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函二件及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頁71-73、106-107、122、179),被告並提出已支付唯遭原告拒絕受領之面額各368,500元之工程款支票2紙為證(頁110) ;

原告雖以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工程款,且所支付票款非其應領之工程款全額,故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拒絕受領,然依被告委請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100年6月3以日(100)義法字第017號、100年7月19日以(100)義法字第023號發函予原告之內文可知,被告於100年5 月10日曾將工程結算明細付款表郵寄予原告,並促請原告儘速簽章確認寄回被告公司,以利被告公司撥款,然而原告並未配合辦理(頁106至109),縱原告係出於被告否認追加工程款項及任意扣減工程款而不同意簽認該付款表,惟被告既已表明願就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912,200 元先為給付,在此之前也於100年4月11日時簽發面額各368,500元之支票2紙郵寄予被告收執,則因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原告拒絕受領或不願為受領之協力義務,並不影響被告願為給付之事實。

是被告既已交付部分貨款支票予原告收執,並表示於原告回覆工程結算明細付款表時給付不爭執之工程款912,200 元,則原告就前揭可分之債拒絕受領自屬受領遲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受領遲延部分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請求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認於158,220元(即追加工程款120,420元、遭被告以遲延完工為由扣款37,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0,420 元,及其中158,220 元部分自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催告函送達被告經過7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3日(參卷頁7至8崇光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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