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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簡阿來
簡阿睱
相 對 人 游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顯有違誤。
縱認相對人得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49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支付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613-2地號土地全部尾款之用,而抗告人已於民國99年3月2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相對人名下,依約相對人自斯時起即應給付490萬元。
抗告人已於99年3月10日催告相對人給付尾款,並起訴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該案因須俟本案判決結果,故已合意停止訴訟),抗告人之損害除原裁定認定之490萬元按法定利率百分之6計算3年之利息損失共882,000元外,尚應加計自99年3月14日起計算至今,另再加計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所需預估3年之時間,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13,312,170元(計算方式:0000000元×0.002×262(99.3.14~99.11.30計262日)+0000000元×0.002×1095(3年)=00000000),原裁定所定擔保金實有未當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0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28號),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本票票面金額490萬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36號),並另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核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再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預估為3年)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週年利率百分之6,每年利息之損害為294,000元),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82,000元(0000000×6%×3=882000),而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實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以為擔保金之衡量標準,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付買賣尾款4,905,000元,應依兩造契約以每日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定供擔保金額云云,惟該項違約金非屬本件執行債權範圍,抗告人顯無可能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受有此等損害,其主張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依據之法條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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