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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蕭學璇
代 理 人 黃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48設立至今,因應私立學校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據其立法精神,經董事會於99年11月26日第14屆第2 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變更捐助章程修正案,並經教育部核定,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捐助章程修正前修文、法人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法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董事會第14屆第2 次會議記錄影本、教育部100年1月7日部授教中(二)字第100500439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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