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監宣,72,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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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淑英
相 對 人 汪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英之女即相對人汪麗香因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語言能力不足,認知功能低落,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次女即相對人汪麗香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協同鑑定人醫師為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親自偕同相對人前往繳納鑑定費用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按時前往,以致本件無從施以鑑定,並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並無法查明認定。

是以,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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