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簡抗,1,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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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蕭華文
上列抗告人因陳皇義與温翔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99年度玉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99年度玉簡字第22號一案通知到庭作證,惟抗告人因工作事忙,無法親自到場,今保證將準時出庭。

抗告人因不諳法律,故懇請法院能夠諒解不予處罰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院99年度玉簡字第22號案中原告陳皇義主張抗告人為其同學的姪子,其委託抗告人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債務;

於訴訟中,因被告温翔詠提出其透過證人蘇色萍以簽發支票的方式,將錢還給討債公司後,對方就將被告所簽發之44紙本票還給被告,並提出由經手人即討債公司之人員鄧名榮所簽發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不認識鄧名榮,亦不了解證人蘇色萍所說的事,其只有委託過抗告人處理本件債務等語,本院原審依原告聲請認有傳訊證人即抗告人之必要,遂先後定99年11月10日及99年12月15日審理並傳喚兩造及抗告人,而上開其日通知書已於99年10月29日與99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收受上開期日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原審遂於99年12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內所附之事證資料無誤,堪信為真。

據上,原審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5千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不知法律規定及因事忙而未到場,請求廢棄原裁定一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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