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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胡室菘
上列聲請人與李民安、李桂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李民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8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李桂玉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及其他法律程序係委託吳明益律師處理…」,而吳明益律師為承審法官楊碧惠之配偶,故本件訴訟如由承審法官審判,恐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均與首揭說明情形不合,且吳明益律師復未於該審擔任李民安、李桂玉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審判,並無礙於其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獨立判斷,自難認其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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