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訴,49,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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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童振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李鈞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32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3246-1、3245、574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3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3246-1、3245、5748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原告先人開墾改良土地一直耕種至今,於民國(下同)67年始由原告經放領而取得所有權。

故自80餘年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均在附圖所示A1-B1-C1-D1-E1-F1-G1-H1-A1連接線所示範圍。

惟當初政府單位辦理放領時未實際勘查使用現況及鑑界,致系爭土地經地籍重測後,竟位移至實際位置之東北方,即如附圖A至S點所圍繞之範圍。

惟若按重測後之位置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將導致吉安鄉○○○街3巷2號房屋全部,及同巷1號房屋部分,均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

然鈞院於l01年1月18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山下一街3巷2號房屋所有人翁先生已表示其在50年前就居住在此地,土地是向被告承租的,沒有占用他人土地等語甚詳。

是足證地籍重測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移至實際位置之東北方,即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兩造之界址如附圖A至S點所圍繞之範圍,顯屬錯誤,為此請求撤銷該調處結果並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埋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1-Bl-C1-D1-E1-F1-G1-H1-A1之連接線,以此定其經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3246-1、3245、574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其界線不明,於通知辦理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協助指界,當場經地籍調查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

惟嗣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自行指界,花蓮地政事務所乃移送調處,調處結果仍以如附圖A至S點所圍繞之範圍為經界,此亦符合地籍圖;

故主張以如附件A至S點所圍繞之範圍為經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32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3246-1、3245、5748地號土地相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見卷第59頁)、舊(見卷第82頁)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自其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見卷第61頁)所示A1-Bl-C1-D1-E1-F1-G1-H1-A1之連接線(即如卷59頁略圖黃色虛線部分所示)為界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花蓮縣吉安鄉○○段32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3246-1、3245、574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合先說明。

三、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

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四、查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經本院調閱兩造就系爭土地糾紛調處之資料( 參卷33至104頁),原告固依其土地之使用現狀指界,經測量結果其指界位置及面積如卷61頁略圖黃色部分所示;

惟此僅為原告依其占用情形所為之指界,自不得為系爭土地界址之唯一認定依據,尚須參酌上述因素以為判斷。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原告先人開墾至今,於67年間始由原告經放領而取得所有權。

而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現場履勘時原告自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都是我承租的。

... 當時只知道租地大約的位置,並沒有指出確切的位置及範圍。」

依證人即本件地籍重測之承辦人彭冬任證稱:「(為何原告所指的經界跟舊地籍圖完全不同?)舊地籍圖就是這樣,跟原告實際占用的不一定相符。」

則原告無論係經放領或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周圍之土地,而當時只知道租地大約的位置,並沒有指出確切的位置及範圍;

其未詳為區分所占有之土地何部分為私有,何部分為承租,乃人情之所常。

自足認原告所主張其實際占用部分,不一定按舊地籍圖之範圍。

況依原始之地籍圖觀之(見卷第82頁),可清楚看出3246、3246-1、3245、5748地號土地之位置,形狀與現地籍圖相同(見卷第59頁及附件略圖)。

參以系爭土地附近之電塔用地分割成3245-1、3246-3、5748-1地號時,曾於民國79年11月26日為假分割測量時,依當時地籍圖系爭3246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確與 3245地號土地比鄰(見卷第83-84頁),系爭土地並與電塔之位置有一段距離,核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見卷第82頁)。

而原告主張如卷61頁略圖黃色部分所示之界址,顯將3245地號土地及電塔之範圍包括於3246地號土地之內(見卷第62頁),與當時地籍圖位置不符,應不可採。

又於民國99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曾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到場指界,對地政測量人員依舊地籍圖初繪之A至S點界址表示「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確認無誤」(見卷第91頁)等語,而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就系爭土地之形狀,與如附圖A至S點所圍繞之範圍形狀相符,自不容原告日後以形狀不相符自行指界之如卷61頁略圖黃色部分所示之範圍定其界址。

原告雖主張若按重測後之位置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將導致吉安鄉○○○街3巷2號房屋全部,及同巷 1號房屋部分,均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

惟正如原告所述原告「當時只知道租地大約的位置,並沒有指出確切的位置及範圍」,則各該房屋所有權人於起造當時是否有依其權利所及之範圍內興建,尚未可知。

自不應以吉安鄉○○○街3巷2 號房屋全部,及同巷1號房屋部分,均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而否認調處結果之正確性。

六、又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12月30日及70年12月17日登記簿所載均為國有,面積134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卷第67-69頁 )。

其面積核與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之面積相符,是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所示。

原告依其占用情形指界如卷61頁略圖黃色部分所示云云,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原告所有32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3246-1、3245、5748地號土地界址之調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本院調查結果,定上述土地之界址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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