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重國,13,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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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13號
原 告 宋子龍
特別代理人 夏春櫻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宋子龍因本件事故確已造成頭部外傷併左頂葉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有器質型精神病及雙眼視神經萎縮,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而有精神障礙,顯見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惟原告未經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促進本件訴訟之進行,乃依上揭規定選任夏春櫻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員,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所管理之花蓮港口線鐵路第5 號碼頭平交道執行查驗勤務時,因被告鐵路局在上開平交道上,僅設有閃光號誌及警鈴,並未設置遮斷器,亦無設立警告標示,且未派人員指揮該處交通,常有誤闖平交道之情形發生,且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亦曾發函請被告鐵路局增設遮斷器、警告標示或派員指揮該處交通,以維人車安全,惟被告均怠於執行職務,置之不理。
嗣於99年7 月4 日晚上9 時5 分許,原告宋子龍及同事劉錦容於該處執勤時,有執行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之司機鍾阿成駕駛車號776-GX號聯結車,由花蓮港駛出,行經第5 號碼頭平交道,欲由東往西穿越平交道時,適有載送水泥之列車行經,當時僅有顯示警鈴及號誌,並無遮斷器時,鍾阿成疏未注意已有列車通過,仍穿越平交道,致撞及水泥貨車後,再撞及原告宋子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葉硬膜下出血、右頂葉、額葉、顳葉膜下、硬膜上延遲性出血、顱骨骨折等重傷害,致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有器質型精神病及雙眼視神經萎縮,並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二)原告業於100 年7 月3 日以書面向被告鐵路局聲請國家賠償,惟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2條、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之案發時間雖為98年7 月4 日,惟原告於100 年7 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而中斷,原告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及怠為設置遮斷器與警告號誌有關:被告鐵路局在上開平交道上,僅設有閃光號誌及警鈴,並未設置遮斷器,亦無設立警告標示,且未派人員指揮該處交通,其設置管理顯有欠缺,且花蓮港務警察局亦曾發函告知,請被告鐵路局能儘速在上開平交道強化警告牌示、遮斷器是被告於設置、管理平交道顯有欠缺,且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此與鍾阿成駕駛車通過穿越平交道時,未及注意而過失重傷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具有共同因果關係。
(五)被告鐵路局應有設置遮斷器之必要,理由為:平交道應設置柵欄(遮斷器)的依據為鐵路法第56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鐵路局為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第一款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第三款、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
本件被告鐵路局在案發地點,只有設閃光號誌及警鈴,並未設置遮斷器,而且也沒有設立警告標示,其設置管理顯然有欠缺,顯然對於平交道之設施未妥善規劃設計。
又案發地點亦曾因未設遮斷器,民眾行經該處,因為沒有設置遮斷器而未注意號誌及警鈴聲響,或因警鈴的聲響過久,民眾誤會故障,曾有誤闖平交道的情形發生,造成人、車險象,此亦有花蓮港警局函為證,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即花蓮港務局警員潘自強亦可證明案發地點亦曾發生車禍案件。
顯見被告鐵路局對行車事故,亦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是被告顯然已違反鐵路法第56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案發地點平交道的設置管理顯然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鐵路局未設置遮斷器與原告的受傷之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為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等之實務見解可知,不只汽車之間的連環擦撞,甚至連擦撞完之後,因為汽車起火,乘客怕車身爆炸而誤將橋縫當作安全島跳下所造成的傷亡,最高法院都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的情形,是火車撞及砂石車後,直接彈到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來判斷,通常都會發生相同的結果,因此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例如:貨車擦撞汽車,汽車彈到人行道而波及行人,就此類案件,實務上也都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6,753元。
⒉看護費用:包含
⑴98年9月至99年9月已支付之看護費用為315,024元。
⑵依內政部統計處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為60年2 月20日出生之男性其自99年10月起算尚有餘命38.87年,依每年看護費用315,024元計算,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907,050元(=315024×21.00000000+(315024×0.87)×0.00000000)⒊交通費用:35,207元。
⒋醫療器材費用:60,000元。
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事故發生後,仍領有薪資,自事故期滿二年後,原告可以辦理退休而領取月退俸每月32,545元,原告勞動力減少之計算,以100年4月5日起至125 年2月20日原先預定年滿65歲退休時,因完全不能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差額為每年392,478元,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原告應得請求一次給付6,453,845元(=392,478×16.00000000+(392478×0.00000000)×0.00000000)。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值狀年,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失智及肢障,不僅身體不能自由行動,連言語都無法與他人溝通,雖然仍有意識,但言語及行動能力已倒退如同幼兒,必須全日仰賴他人看護,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度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上賠償兩百萬元。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金額為16,087,879元(=316,753+315,024+6,907,050+35,207+60,000+6,453,845+2,000,000),惟原告已領取保險給付3,700,000元,扣除此部分,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12,387,879元。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由此法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鐵路的行車或其他事故,只要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算鐵路局能夠證明鐵路局沒有過失,還是要給予被害人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因此,本條顯係舉證責任的倒置,本件被告鐵路局如欲免責,自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就算被告可以證明其無過失,對於原告所受的傷害,亦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⒉鐵路法與國家賠償法並不是處於對立的狀況,也就是說鐵路法只是舉證責任的倒置,並沒有排除國家賠償法的效力: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只是判決,不是判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更何況這兩個判決都是早期的判決,嗣最高法院最新的見解,也是認定鐵路法與國家賠償法是可以併存的,而且鐵路法第62條的規定,只是舉證責任的轉換,並沒有排除國家賠償法的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可佐,是被告所辯,鐵路法可排除國家賠償法的適用,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⒊本件案發地點之平交路口為被告所設置並管理,被告就其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案發地點為花蓮港口線鐵路第5 號碼頭(HK-4+134)鐵路平交道,被告於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中亦自認:「本局之設置並無欠缺」(見原證4 第2 頁三、第3 行),顯見上開平交道確為被告所設置,雖被告否認有管理上開平交道,惟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也曾針對被告所管理的上開平交道未設置遮斷器,而發生誤行闖越平交道之情事發生,故建議設置遮斷器,被告均置之不理,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發生事故後,才由被告設立遮斷器,被告竟辯稱上開平交道由花蓮港務局管理云云,衡諸常情,若上開平交道確由花蓮港務局管理,應由花蓮港務局設置遮斷器才對,怎麼會由被告設置遮斷器,顯見上開平交道確由被告管理。
就此聲請函查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花蓮港務局:花蓮港口線鐵路第5 號碼頭(HK-4+134)鐵路平交道上之設置、管理單位究為何機關?現有之遮斷器由何機關於何時所設置?
(九)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7,879元,及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十)提出花蓮港務警察局函影本一份、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各一件、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等為證據。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案應適用鐵路法而非用國家賠償法,此有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
同院71年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可知因平交道設置管理有欠缺,而遭火車撞擊事件,應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坐落新竹市香山區○○里○路第三種平交道有欠缺,致伊之被繼承人陳欽松為北向行駛之自強號第一○○二列車撞斃云云。
惟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既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捨該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
2.同院71年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經核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桃園市○○街第四種平交道有欠缺,致上訴人楊○源等之父母楊○淵、蔡○枝(即蔡○隆及陳○鑾之女)為北向行駛之莒興號第七十二次列車撞斃,倘非虛妄,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為地方經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
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
3.是以,縱令依據原告所提本件爭訟之事實,亦應適用特別法即鐵路法之規定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所提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當無理由。
(二)就爭執事項一之答辯如下:
⒈原告如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共設施建造之物,即存有瑕疵或公共設施建設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其權利,且其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不符合前述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如下判決,可為參考:
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具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
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
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人民』。
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文義自明。」
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難免產生「法律拘束相對性」之結果,是其本於專業智識判斷,對妨害風化觀念作較嚴格之認定,應為法所容許。
縱令嗣後其判斷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
⑸最高法院院9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
⑹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例如由於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料之性質不合等欠缺而言,至於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例如道路橋樑破裂,不為修補;
欄杆鐵架腐朽,未為換新塗漆等是。
該所謂之欠缺或瑕疵,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者,惟其前提仍以損害人係以通常應有之使用方法使用該公共設施而言。
至於某公共設施之設置,依常識推斷不得有該等之使用方式,或是為該等使用方式足致令使用人產生危險者,不能僅因使用者產生損害事實,即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有所欠缺。
鐵路及軌道沿線係國家興建用以行駛火車電車等高速交通工具之公共設施,並非供行人行走之用,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故國家於鐵路沿線無需也無法處處設置警告標誌為何等警告行為;
正如快車道非供行人行駛,國家無須於快車道沿線處處設置警告行人之標誌之理相同,此乃因為行人既知悉該車道係非供行人行走,自不會沿該路線行走,其理至明。」
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惟按汽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立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行。
又汽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
陳欽松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既有閃光號誌亮起,警鈴鳴響,遮斷器之柵欄放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俟閃光號誌熄滅,警鈴停止,遮斷器之柵欄升起,始得通過。
而依證人陳鏡炎證稱,南下列車通過後,閃光號誌並未熄滅,警鈴仍鳴響,遮斷器之柵欄未升起,北上列車即駛到云云,自無須由等候火車通過之陳欽松自行看、聽右方有無火車駛來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平交道西側右邊設置之配電箱,不論是否有礙陳欽松看右方來車,均難認與陳欽松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該遮斷器雖部分道路未經遮斷,惟陳欽松候車時,該遮斷器既已放下,即應暫停於遮斷器後方之安全地段,是遮斷器之長短,亦與陳欽松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或原告所稱平交道之設置有所疏失之情(嗣後之維護管理當非被告之權限與義務,參見起訴狀原證4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所載),且原告所稱損害亦與原告所稱平交道之設置疏失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間毫無關聯,換言之,二者間毫無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司機鍾阿成當日駕駛之疏失所致,與平交道之設置或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毫無關係,亦即,縱令依據原告所稱,本件平交道設置遮斷器,然用路人、駕駛人鍾阿成仍闖越平交道者,本件之車禍仍會發生,蓋遮斷器並無法阻卻鍾阿成之闖越,況其所駕駛者為大型聯結車,遮斷器毫無攔阻之功能,而鍾阿成於上開訴訟中亦自承當日聽聞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故表示系爭平交道之設置毫無疏失。
反觀,系爭平交道設置已有多年,期間,亦未聽聞因未設有遮斷器而發生車禍之情,故顯見原告所稱遮斷器之設置與車禍之發生毫無關係。
再且,原告所稱被告有義務依據「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設置遮斷器,不知原告所憑為何?又有何證據?此部分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當無理由。
況且,依據原告所稱事實,亦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既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故原告當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況原告起訴狀中所述各項損害金額縱係屬實,亦與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無涉。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汽車接近平交道)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本件訴外人東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鍾阿成於98年7 月4 日晚間9 時許,行經肇事地點違反前述規定,且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駕駛聯結車擅闖平交道,致造成聯結車與貨車列車撞擊後,復失控撞擊宋子龍,致原告宋子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就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過失,參諸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鐵路平交道並非以設置遮斷器為必要,且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司機鍾阿成當時係駕駛大型聯結車,縱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仍不能阻止鍾阿成闖越,原告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所屬人員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任何理由,亦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
⒋原告稱系爭平交道由被告管理,被告否認之,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之函文,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有義務於系爭平交道設置遮斷器,況如前所述,本件平交道之管理維護之責,非屬被告機關權責,被告亦無從接受上開函文之建議意見而設置遮斷器,故被告有設置遮斷器之義務,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上開之函文被告是否確已收悉,當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並此敘明。
且依被告97年12月29日鐵工路字第0970030883號函已函花蓮港務局及花蓮港務警察局表示系爭平交道為港務局之專用平交道,如需增設遮斷器或其他設備等項,應由港務局參酌研辦,故原告所稱尚有誤會。
(三)就爭執事項二之答辯如下:
⒈ 依據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辦事細則、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辦事細則等規定,系爭平交道既設置於花蓮港區內,是系爭平交道之管理、維護,應屬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之權責,而系爭平交道之安全維護,亦應屬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之權責,此參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所載劉錦榮之證述(本院卷第12頁):我是花蓮港務局警員………所以我們當是依照號誌及警鈴管制通行,除非號誌及警鈴故障,我們才會以手勢指揮車輛通過,宋子龍也是這樣做;
案發前我與宋子龍在該處執勤………我還跟被告說火車很多、要注意號誌,也看到宋子龍舉起右手做欄停動作,隨後我便到另一出口管制自行車道………。
可證。
另依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載鍾阿成辯稱:當時我在平交道前將聯結車停下來,後來宋子龍以手勢叫我通過,我才穿越平交道云云。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所載:鍾阿成另舉證人陳政雄、黃國炎,欲證明事故地點之平交道警鈴響起後,港警也有放行情形,車輛進出均依賴港警指示云云,證人陳政雄、黃國炎亦均證稱有警鈴響起港警仍放行之情形。
(本院卷第75頁)。
換言之,依據上開法規,系爭平交道之用路安全維護,本即為原告所屬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及花蓮港務局之權責,故縱有原告所稱損失,原告亦應向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抑或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請求之。
況原告既於當日、當時執行勤務,故原告誠無以其當日值勤或有疏失之情等所致損害,反認該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且若依上開鍾阿成辯稱內容(當時我在平交道前將聯結車停下來,後來宋子龍以手勢叫我通過,我才穿越平交道云云)及其所舉證人證述,更可見原告所受損失,亦應由其自負,而無由被告賠償之。
縱使其之損害,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者,依據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認原告應負多數(至少7成以上)之過失責任,並此敘明。
⒉依前所述,本件縱有國家賠償之適用,然因管理機關非屬被告機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無所據。
再查,縱認被告機關屬本件平交道之管理機關,然依據前開判決可知,系爭平交道繼電器箱因本次車禍受有損壞,而此車禍之造成,應與原告當日之勤務執行有關,故縱認被告有賠償原告之義務者,然此部分被告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賠償之,此部分被告所得對原告之請求,被告併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之表示,並以該金額為本件抵銷之抗辯及主張。
⒊另,原告既就相同之事實,對肇事人鍾阿成及僱主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467,826元,則原告之損失既已獲得填補,則原告當不得再對被告:以相同事實、相同損害、項目等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且肇事人鍾阿成及僱主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依據前開判決可知,其等有連帶債務之關係,然被告並無與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被告當無賠償義務。
且原告何以得於提起上開訴訟後,再以相同事實、相同損害、項目等而再行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有陳明之必要。
且被告機關與肇事人鍾阿成及其僱主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有何法律上之關係,亦應由原告陳明。
⒋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均予否認之,此部分事實當應由原告舉證之。
諸如:醫療費用之請求,是否未包括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又交通費何指?又醫療器材費何指?(以上原告皆並檢附單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又有何法律上依據?何以原告得計算出每年之差額為392,478元?其中是否包括獎金部分?若有包括,何以得請求之?又原告何以得認定其於65歲退休?又慰撫金何以得請求200萬元?原告有何證據證明?又原告於本件所稱損害總額,何以與其向肇事人鍾阿成及僱主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向本院提起之前開訴訟賠償總額不同?又保險給付金額究竟多少?上開部分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就爭執事項三之答辯如下:
1.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件原告所稱車禍之發生時間為98年7 月4 日,故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7 月4 日前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訴訟。
然而,原告起訴狀原證3 所列國家賠償請求書所列請求單位為「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站」,非被告機關,故,原告既於100 年10月28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然其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與主張。
2.承上言,原告起訴狀原證3 所列國家賠償請求書,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未及本件原告本件訴訟請求權所列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
是縱使認本件原告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方增列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無疑,故被告謹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與主張。
再者,縱使鈞院仍認被告之主張及抗辯無理由,然上開原告起訴狀原證3 所列國家賠償請求書所列請求金額為300 萬元,然而本件原告請求為12,387,879元,是則有關原告於上開300 萬元以外之項目、金額請求,既於100 年10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故此部分之項目、金額,被告併予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與主張。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協助兩造就爭執事項,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簡化如下:
(一)系爭事故平交道路口未設置遮斷器,於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連?若有關連是否為被告機關該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抑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而應由被告機關負責?
(二)前項認定結果如應由被告機關負責,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之情形?
(三)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或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應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要件,其次則以「人民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主張上揭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原則上如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由請求權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人民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同理,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之國家責任者,須先以具備「行政機關之不作為違背具有第三人關聯性之職務義務」為前提要件,次以具備「公權力主體不履行職務義務時通常將使人民權利遭到侵害;
且當公權力主體履行此一職務義務,該侵害結果即不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上述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則上亦應由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但若其情形由被害人舉證顯失公平者,得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由法院放寬事實認定之標準。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之花蓮港口線鐵路第5 號碼頭平交道,僅設有閃光號誌及警鈴,但「未設置遮斷器」之情形,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認定應以「系爭平交道有無設置遮斷器之必要」,亦即「系爭平交道僅設有閃光號誌及警鈴,未設置遮斷器,是否仍符合安全使用狀態」為判斷標準。
又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型國家賠償責任」,須行政機關公務員有違背具有職務義務之不作為,故其責任之成立應以「具有作為之職務義務而不作為」為前提。
於本件而言,依原告陳述意旨其所謂被告之「不作為」,亦係指「未設置遮斷器」而言。
因而,本件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型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之認定,應以「被告於系爭平交道有無設置遮斷器之職務義務」為判斷標準。
茲於本件比較上述「公共設施瑕疵國家賠償責任」與「怠於執行職務型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標準,前者係「有無客觀上設置遮斷器之必要性」,後者為「法規上有無設置遮斷器之職務義務」,於論理上苟法規上被告具有設置遮斷器之作為義務存在,則亦應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必要性;
反之,現今法規雖無課被告於系爭平交道設置遮斷器之作為義務,但仍不能排除事實上為「符合安全使用狀態」而有設置遮斷器之必要,故前者之判斷標準應可涵蓋後者。
是以本件就原告所主張上述二種類型之國家責任有無,將採「於法規上或事實上,被告有無於系爭平交道設置遮斷器之必要性」之綜合判斷準標,於判斷順序上,先視有無法規上設置之義務,苟有法規上之設置義務而不作為時,即得同時成立二種類型之責任,無庸再論事實上必要性有無之問題;
若無法規上之設置義務時,則才再探究有無事實上設置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三)依鐵路法第14條規定:「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其設置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同法第74條規定:鐵路運送、行車、路線測量、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平交道防護設施、附屬事業經營及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而交通部依上揭二條規定所頒布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三章防護設施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
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
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鐵路平交道,認為不宜供汽車通行者,得免設遮斷器,但其自動警報裝置之警報時間不得少於二十秒鐘,並應在平交道兩側道路上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
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警報裝置。」
,依此規定鐵路平交道除第四種或其他三種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者,得免設遮斷器外,其餘均應設置。
經查,台灣火車鐵路之軌距均為1.067公尺之規格,所謂未達1.067公尺軌距者,係為台糖專用鐵道或阿里山登山鐵道等輕便軌,系爭花蓮港口線鐵路第5 號碼頭(HK-4+134)鐵路平交道之鐵道,乃直接與台鐵北迴線相銜接,互相交軌,且其所使用之列車亦屬一般台灣鐵路火車列車之規格,故系爭平交道所採鐵軌之軌距為1.067公尺,為公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四)系爭花蓮港口線鐵路第5 號碼頭(HK-4+134)鐵路平交道,依被告100 年9月8日鐵工路字第1000026658號函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說明第三項:「經查花蓮港線第5 號碼頭港務局專用平交道係於民國89年間依據交通部核准由第4 號碼頭移列並設置三乙平交道,其相關設備之設置係符合當時環境需要及相關法令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即表示系爭平交道為第三種平交道,參酌系爭平交道每日均有相當繁多之大型砂石車通過,應非屬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者,故依法應設置自動遮斷器,甚為明確。
況且依交通部85年6 月15日修正頒布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5條之規定:「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量,由鐵路機構就每日通過該平交道之鐵路列車、調車、道路車輛及行人數,每年至少舉辦調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調查之。」
,而目前中華民國在台灣之鐵路機構應只有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系爭平交道相對應之鐵路機構自屬被告無訛,故上述每年或隨時調查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量之義務,亦應屬被告職務義務。
系爭事故平交道每日有眾多大型砂石車進出,已如前述,另據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97年12月24日花港警行字第0970008444號函(本院卷第10頁)說明表示:「交通部花蓮港務局配合政府觀光政策,自94年2 月1 日起劃定花蓮港1號到3號碼頭為花蓮港開放區域(即親水遊憩區),且規劃人、車於每日6 時至24時可自由行經本局5 號管制崗南側,此通道必經貴管鐵路平交道,人、車與日俱增,不同往昔。」
等語,即該局已用公文書將系爭平交道因使用狀況改變,為維護通行人車安全而有立刻強化裝設警告牌示、遮斷器或派員指揮該處交通之必要等事項,通知被告注意及依法辦理,此亦得認係屬上揭規則第5條所謂「必要時得隨時調查之」之情形,被告有調查及改善之法定義務,卻不作為,堪予認定。
由上所述,被告不僅未依規定於設置系爭平交道同時按第三種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設置自動遮斷器,且未依法每年調查及檢討之,更於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促請求調查及改善,仍置之不理。
因此得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於系爭平交道設置遮斷器,有法規上義務之違反,為怠於執行職務,且確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平交道乃專用鐵道,係為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所專用云云,然鐵路法係對於全國鐵路之主管法規,依鐵路法第2條規定,鐵路可分為國營鐵路、地方營鐵路、民營鐵路、專用鐵路等,而同法第3條規定以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路機構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係屬國營,無其他地方營、民營鐵路,系爭平交道鐵路亦不例外,至於是否為專用鐵路,依同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亦即係指在交通部核准下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者而言。
系爭平交道乃台鐵北迴線之支線一部,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3條規定,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辦理;
同規則第4條規定,鐵路平交道之新設、變更或廢止,由鐵路機構會同有關機關根據實際狀況查定後實施,並報其主管機關備查。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非屬鐵路機構,自無設計施工之興建能力,故系爭專用鐵路平交道乃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維護,依上法規觀之,仍應由具鐵路機構資格之被告機關負責整體計劃、實施及考核,尤其本件涉及國家責任之判斷時,殊難任由交通部所屬二個下級單位間互相推卸責任。
(五)鐵路法第14條及第74條授權交通部就鐵路平交道之防護設施設置標準頒定規則,立法目的即在保障人民交通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核屬課予被告行政機關「第三人關聯性」之職務義務,被告違背交通部頒定之上揭規則,其不作為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
至於被告上述不作為同時構成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其欠缺既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亦非人類知識經驗所無法避免或無法防止,且被告經相關公務機構提醒應注意改善後仍不為補正之措施,自屬可受歸責。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在客觀觀察上,如有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通常即發生損害,且如無該等欠缺,通常即不發生損害者,該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
雖有自然災害或被害人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訴外人鍾阿成駕駛砂石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所定:「於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之規定而肇事,但鍾阿成之所以會違規闖越平交道,其主要原因乃系爭平交道無遮斷器之設置,得任由其為搶快而闖越。
苟被告確實依法於系爭平交道設置遮斷器,則鍾阿成當不致於冒故意撞損遮斷器之責任而於警鈴、閃光作用之際擅闖平交道,本件之事故即能避免,原告亦得免於被波及而受損害。
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之規範目的與鐵路法第14條、第74條不同,且二種法規之作用互異,「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所定之各種鐵路平交道之防護設施設置標準,係依平交道之交通流量考量安全上之必要性,以法規明定其應盡設置防護設施之程度,足見已揭示平交道有依各種不同類型之安全需求設置防護設施之必要性,其法規之制定本身即隱含「如有該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通常即發生損害」之判斷結果,始予規定應如何設置防護設施,所以不因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約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而得減免設置防護設施之必要性;
反之,足證明雖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之規範,但因為光賴汽車駕駛人之自制,於安全上仍有不完備之虞,上揭規則才會明文課予鐵路機構於平交道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因此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肇事,並不能中斷鐵路機構未遵法規設置平交道防護設施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和鐵路機構之設置管理缺失,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應各自獨立審查。
故依上揭之審查標準,被告未設置遮斷器之不作為缺失,為通常造成人車闖越危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若有設置遮斷器則通常可以防止之,其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後段之請求權均應成立,且得擇一行使。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於起訴狀內詳述其計算出之金額及方式,並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為證據,核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
上開民事判決亦為被告提出為證據及答辯理由,本件經協商簡化爭點,而被告就就該判決內容已有所辯論及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已就此事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
故就上述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均得採為無庸舉證之事實。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或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或同時因過失成立侵權行為之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
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七)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用316,753 元、醫療器材費用6 萬元、98年9 月至99年9 月共12個月看護費用315,024 元、自事故發生至起訴時止因就醫而發生之交通費35,207 元部分,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有提出單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上項判決所認定無訛,核屬必要之支出及因侵權行為而增加,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原告為60年2 月20日出生之男性,依內政部統計處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自99年10月起至算尚有餘命38.87 年,依每年看護費用315,024 元、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計算,其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6,907,050 元。
計算式如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陸佰玖拾萬柒仟零伍拾元【計算方式為:(315024X21.00000000+(315024X0.87)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本院亦認無必要改為定期金,故原告此項請求之主張應屬可採。
3.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據原告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後仍領有薪資,且自事故期滿二年後原告可以辦理退休而領取月退俸每月32,545元,故其勞動力減少之計算,應以由100 年4 月5 日起至125 年2 月20日原先預定年滿65歲退休時止之期間,因完全不能工作而減少之差額為每年392,478元(= 783,018 - 32,545 x12),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計算,其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6,453,845元。
計算式如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53,845元【計算方式為:(392478X16.00000000+(392478X0.00000000) X0.00000000) 545) =0000000.64。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事發時正值人生具有價值之壯年,因而失智及肢障,經治療及復健後,迄今仍無法回復且無治癒之可能,情狀甚為悲慘,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爰斟酌原告於年收入約78 萬元,原係公務人員;
而被告為行政機關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 萬元尚為適當,而屬有據。
5.上項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6,087,879元(= 316,753 + 60,000+ 315,024+35,207+ 6,907,050+ 6,453,845+2,000,000)。
惟原告自認已因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9 號)受領訴外人鍾阿成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相關給付,合計3,700,000元 ,故原告總損害額已有所填補回復,其主張扣除此部分,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12,387,879元,於法尚無不符。
6.被告固抗辯原告指揮訴外人鍾阿成於鐵路列車將近而閃燈、警鈴作用之際闖越系爭平交道,應與有過失云云,其所憑無非鍾阿成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及該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證人陳政雄、黃國炎等之證述,欲證明事故地點之平交道警鈴響起後,港警也有放行情形,車輛進出均依賴港警指示云云,惟港警局之警員之職務,乃檢查進出車輛,並不包括平交道之看管或交通指揮等部分,上述鍾阿成及上開證人等之陳述,與系爭平交道管理之權責歸屬不符,且屬卸責及迴護鍾阿成之詞,且於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有鍾阿成所述於平交道警鈴響起後仍為放行指示之行為,未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99年重訴字第9 號確定民事判決所採,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欠缺事證而不能證明,顯屬無據。
7.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向訴外人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鍾阿成求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損害已填補,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原告曾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債務人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但於執行時發現債務人無可扣押之財產,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憑,得見尚未受償;
另一原告之債務人鍾阿成亦入獄服刑,顯無清償能力,亦未受清償,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受實際清償,故被告所辯乃屬無據,亦非可採。
8.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本條前段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過失責任,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或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責任屬競合關係,被害人自得擇一行使,且法律限制人民行使權利須具備憲法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鐵路法第62條並未明文鐵路事故應以本條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之立法意旨,自無限制排除人民主張民法侵權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效力;
後段部分乃無過失之補償,且始適用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互不相容,故不得於國賠之請求中主張。
又國家賠償法乃對公權力行政行為之二次救濟,其程序目前雖歸屬民事法院審理,但性質上仍屬人民對行政機關違法公權力行為之救濟請求,同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係指國家責任之特別規定而言,例如冤獄賠償。
鐵路法第62條前段之行車及其他事故責任,尚適用於民營鐵路機構,屬一般民事責任,而國家賠償法則以國家責任為核心,故上開法條顯非可做為國家責任之特別規定,尤其本件為「應設置自動遮斷器而怠於依法執行而造成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未能善盡提醒及防止汽車駕駛人擅闖平交道目的之行政上依法被課予之注意義務,致釀成損害」,乃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類型及公有公共設施欠缺類型之國家責任,重點不在「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類型化,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權應不受排除。
另,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本件因原告未援引鐵路法第62條為主張,該條請求權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自無審酌之必要。
(八)原告於100年7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鐵路局花蓮分處聲請國家賠償,因被告花蓮分處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原告國家賠償之聲請,應視為向被告為之,此由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係由被告名義作成即明。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腦部受損,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而有精神障礙,顯見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雖未為監護之宣告,但仍應認其自受傷時起即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按民法第14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故本件原告於受監護宣告於法定代理人就職前或本件特別代理人選任前,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完成。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87,879元,及自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聲請書之翌日即100 年7 月4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因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鍾阿成對原告之民事侵權責任,二者之損害相同,雖應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同,但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同一,揆上說明,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本件被告於訴外人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或鍾阿成已賠償之部分,亦同時視為本件原告於前開賠償之範圍內業已清償,此節於本件判決履行或強制執行時應特別注意,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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