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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韓善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
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10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裁定訴訟相對人(即本案異議人)韓善淑應賠償聲請人林蘇磊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8,480元有所不服,乃因聲請人聲請的訴訟費用,包含請假未獲取之薪資、律師費用、執行費用等皆無法提供證明,原裁定未查明是否為真即採信聲請人之說詞,以及聲請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之本案判決已於99年間結束,異議人已依該判決主文給付聲請人25,000 元,何以又另要其再付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關於律師費的部分僅限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費且經法院核定者,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範圍。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車輛返還事件,經本院98年花簡字327號、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被告(即異議人韓善淑)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未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後核閱無誤。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命敗訴之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即聲請人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4,080元加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即本案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訟程序中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4,4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卷第23、24頁),合計為38,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並無不當。
異議人就上述費用並未爭執,而就原裁定對訴訟費用範圍主張聲請人聲請的訴訟費用,包含請假未獲取之薪資、律師費用、執行費用等皆無法提供證明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書中駁回,並未列入訴訟費用範圍,容有誤會。
從而,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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