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再微,2,2012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再審被告 李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0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述,且再審原告嗣後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中華紙漿公司產業工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林恆祺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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