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勞訴,2,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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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徐彩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雲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94,408元整,其中按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計算方式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00元整,並按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前揭判決,原告願供擔保,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為被告所聘用,聘用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

詎被告於94年3月25日下午召開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違法解聘原告。

原告為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雖第一審以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第二審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經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駁回,併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而確定在案。

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配合辦理原告復職,並於98年9月8日由律師陪同至被告營業處所擬欲辦理復職,均未獲置理,顯見被告並無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願。

兩造暨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基於僱傭關係向被告請求薪資、年終獎金、休假獎金,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違法解僱原告,經原告以前述函催被告受領勞務,亦未獲置理,顯然有拒絕受領及遲延受領之情形,原告無需補服勞務即得請求相關報酬。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其各項原告本可領得費用,分別計算如下:①薪資部分:被告於94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薪資為36,490元,96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薪資為36,900元,99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薪資為32,800元,總共為2,955,280元。

②勞健保之墊付:原告所代墊之勞、健保費用依法本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致原告需自行繳納,扣除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其餘為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原告於94年4月1日起遭被告非法解雇後,自94年8月至101年1月31日止,自行墊繳勞保費120,446元、健保費84,158元,扣除原告於94年3月間每月之自付額,勞保費為433元、健保費為455元,自94年8月份至101年1月止,計78個月,合計原告之自付額為33,774元、35,490元,與前之墊付金額相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5,34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135340),故而,被告本應負擔之債務並未負擔,且為原告所代墊,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③年終獎金之計算:94、95、96、99、100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97年度為1.28個月、98年度為0.5個之薪資,以各該年度應領得之每月薪資計算,94年至100年間計7年,應可得245,262元(計算式為36490+36490+369000+47232+18450+36900+32800=245262)。

④不休假獎金之計算:以原告94年之年資計算,每年可有30日休假,依據被告之人事制度,每年會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休假獎金,原告於94至97年度分別有16日,分別以各該年度之月薪計算,應可得之不休假獎金為78,282元(計算式為19461+19461+19680+19680=78282)。

⑤休假旅遊補助:原告於94至97年度分別有14日,分別以各該年度之月薪計算,應可得之休假旅遊補助為51,660元(計算式為17220+17220+17220=51660)。

⑥員工互助金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被告雖於96年5月29日以花縣農總字第9600000189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行政院農委會因員工互助金制度所補助之94年、95年金額38,808元及25,912元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354元,總計65,074元,扣除93年度年終獎金36,490元,尚可要求被告給付28,584元,惟被告竟巧立名目要求扣除55,335元,不為原告所認同,是以迄今均未領取,基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併於本案主張之。

⒊按薪資為定有期限之給付,無須催告即付遲延之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101年關於薪資、年終獎金、休假獎金等之利息,並按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

⒋對被告抗辯部分:⑴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2、3項,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

被告於98年9月14日及99年7月26日分別召開98年度第二次人評會及99年度第二次人評會,以93、94年間原告之行為,作考核事由、評議資料懲戒原告,將原告予以解聘,並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等情,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且連新舊併列為評議資料均不得為之。

因此其決議既屬違法,自然無效,不待原告申復,更不以是否經花蓮縣政府備查,而有不同。

⑵所謂解聘,應屬依法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乃指向後發生效力之行為。

被告於98年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人評會補正瑕疵後,仍認原告1年內曠職達7日以上,且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部份,應記大過無數次,另記二大過,而且並未陪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業務等情,維持原解聘決議,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及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二次人評會,決議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至第3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二大過將原告解聘,並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皆明顯並非向後發生效力之行為,而是補正原決議,且溯及94年3月28日生效,與解聘本質歧異,其決議應屬無效。

又所謂代為打卡、並未陪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等事由,業經法院調查後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是以該事由再行作為94年3月28日解聘事由之補正,與法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其決議為無效,不待原告再行申復。

⑶被告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二次人評會,決議以農會人事管理辨法第47條第1項第1至第3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2大過將原告解聘,並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惟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且緩刑2年,情節極為輕微,判決內容指原告於9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報名參加「台農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3年度生物可分解資材發表及保鮮技術講習會」,但原告實際上並無參加該講習會,足見內容只是單純沒有參加講習性質,且是原告自已報名參加並非要公,與「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等重大情節無關,被告以此為由解聘原告,且溯及解聘,明顯過苛,並不符合解聘之要件。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人評會決議,只有「農會員工」方能申請復議,原告既多次申請復職見拒,即無任何職務,雖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但因無法復職,仍不屬農會員工,無從申復。

⑷無任何法令對於依民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薪資,應經對於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進行申復,方能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之規定。

參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只是內部規範農會組織、管理等管理辦法,其內容對於人事評議小組決議之申復程序,只是農會體制內救濟之程序,苟其決議無效,亦或受決議影響權益之當事人,自不待決議即能於法律無明文規定禁止進行訴訟行為之情形下,依憲法第十六規定,直接進行訴訟權利。

⑸兩造間因前判決確定案件基於遮點效,於判決確定前所生之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又被告於98年9月14日及99年7月26日召開之第二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其解聘原告之事由,均是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並無任何理由不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被告不能再行於本訴訟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任何理由解聘原告。

⑹原告遭解聘後,並無於他處工作,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有在他處任職獲得薪資,乃屬積極事實,且是有利於被告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且民法第216條之1及217條第1項,均指損害賠償之債,此與基於僱傭契約之薪資請求權風馬牛不相及,原告基於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損益相抵、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法律概念及規定抗辯,將薪資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混為一談,令人不解。

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中列舉規定只及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不及於薪資請求權,且該法條規定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請求權,均是已經存在之債權,即請求權已經存在只是分期給付為前提,該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是指在一年或不及一年之請求權內已確定存在,即已有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言。

然薪資是每一個月有工作,方會依其約定之工作給付約定薪資,苟未進行聘僱契約所為之工作即無薪資可言。

換言之,薪資請求權原不存在,只是因每個月工作獲得之酬勞,並非上揭法條規定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不屬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範之範疇。

倘認為薪資請求權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於前案以被告機關人評會決議為由,於94年4月1日通知將原告解聘,則因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遲至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方才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及此方知有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乃於101年2月10日即已起訴,並未逾越上揭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⑻雖被告有函文通知有員工互助金及94、95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款計新台幣64,720元,及退還全國農漁會剩餘款新台幣354元,要求原告領取之意,唯亦認原告積欠被告55,335元未予返還,於請領時勢將扣除。

被告虛構原告積欠伊55,335元未予返還之事實,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拒絕受領,亦不生受領遲延之效果。

(三)證據: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98年存證信函第311號、花蓮府前路郵局98年存證信函第356號、花蓮府前路郵局99年存證信函第266號影本各乙式、花蓮縣油漆業職業工會證明書、花蓮縣農會96年5月29日花蓮農總字第9600000189號函文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任職被告供銷部辦事員,出現假參加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3年度生物可分解資材發表及保險技術講習會之名,詐領93年4月12日至15日之差旅費6,072元、94年2月23至25日縣內出差藉故回藉或未達原申請出差目的地,視同曠職3日,94年3月2日至8日簽到後未到職,擅離職守,曠職達5日,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翹班溜差成習,曠職累累等違失,情節重大,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予以解聘,後再對原告詐領出差費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原告長期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曠職累累及詐領出差費,洵堪確認。

⒉被告在98年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後,仍認原告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業據彼等坦承不諱,事證明確,且原告事實並未陪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業務,復涉嫌詐領至台南出差費,因此於補正94年第三次人評會決議瑕疵後,維持原解聘之決議,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另被告在上揭法院判處原告詐欺取財罪刑事判決確定後,復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另認原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至3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二大過解聘,並亦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99年9月20日被告復重申,原告並未在15日內申復,所請歉難照辦意旨。

本件兩造僱傭關係既因原告長期唆使同事代為打卡,翹班成習,曠職累累以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被告依法解聘而不存在,原告仍訴請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且枉費被告多年之栽培及照顧,原告非但未能盡忠職守,反而嚴重失職,理應愧對被告,乃其竟不知反省,仍於曠職累累及詐騙被告之後,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原告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

⒊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之薪資、年終獎金及休假獎金等計算方式均為其片面主張,洵不足採。

況原告遭解聘後,有無至他處工作?其因而所受報酬若干?或未至他處工作所減省之車旅費,為原告所得利益,應予扣除。

抑有進者,被告解聘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令當時解聘程序容有瑕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辭其咎,顯然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

又原告遲至101年1月31日始訴請給付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其中94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為止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於法未合。

⒋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非認定原告並未曠職,而是僅能認定原告在94年間曠職4日,未達1年曠職7日之解聘要件,94年人評會決議具有瑕疵,並非認為94年人評會決議無效,被告旋於98年9月14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針對94年解聘原告人評會決議之瑕疵,參酌不在94年人評會考核範圍內之94年2月1日、2日、5日、15日、18日、21日、22日及94年至3月9日至11日、14日至17日、21日至24日等,原告在94年2、3月間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習以為常之曠職事證,補正94年人評會決議不足之曠職3日,而且原告其他曠職紀錄亦已超過7日,另依被告規定「代替打卡者或託人打卡者記大過一次」,原告委託吳元貴代為打卡,應記無數次大過,將94年3月28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之瑕疵補正,認原告仍應解聘,是被告並未以原告94年已懲戒過之曠職行為,作為98年之考核依據,且該次人評會決議性質為94年人評會決議之「補正決議」,無一事兩罰之問題,則被告於補正94年人評會瑕疵後,認原告解聘時間溯自94年3月28日起生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99年7月26日召開之第二次人評會決議亦然。

此與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案例事實,南轅北轍,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洵不足採。

則原告請求98年度第二次人評會解聘原告之後之薪資,亦無理由,至若96年2月10日以前薪資請求權,因如前所述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可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被告98年及99年度第二次人評會決議事由,非兩造前案既判力所及,此觀兩造前案判決最後係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以及94年3月7日確實分別依規定辦理差假並據實為差勤事宜,以及到職處理公職之情,堪以認定,自不能以曠職論。

而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至4日,以及3月8日縱有曠職,亦僅共4日,是依上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一年內曠職7日以上,自不得依規定予以解聘。」

云云,效力並未包括本件補正解聘之事由,被告另依不在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由,補正解聘決議,並無一事兩罰及違背既判力效力。

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民事特別法,倘農會員工對於解聘評議結果不服,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須依該條第6條第2項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且須於15日為之,此觀原告不服前案被告94年度第三次人評會解聘決議後,即先踐行上開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明,故原告於被告98年度及99年度第二次人評會決議送達後,非特未依上開規定,於15日內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又遲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以農會員工身分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又主張被告不同意伊復職,不屬農會員工而無法提出申復,前後矛盾,欲蓋彌彰,委無可取。

⒎原告離職時是82薪點,被告薪點薪額係自96年12月起調整為450元,非原告主張自94年4月1日起調整為450元,99年度12月起,則調降為400元。

又年終獎金需視營運狀況而定,是以春節員工暫借款支付,97年度為1.28月、98年度為0.5個月、其他年度為1個月。

不休假獎金及休假補助費之發給,亦視營運狀況而定,非每年固定均有30日之休假獎金,例如98年度因營運狀況不佳,即未發給。

認原告請求薪資及勞健保墊付、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部分無請求權,但其計算方式及金額經核對無誤。

員工互助金、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部分不爭執,被告應可向其請求55,335元,此部分應予抵銷。

93年之年終獎金因被告虧損,所以都將員工所領之年終獎金追回,不應再發給原告,自應向原告追回。

而原告繳納花蓮縣油漆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部份,被告並無分攤原告於油漆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職業工會勞健保費,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農會98年9月14日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函影本一份、花蓮縣農會99年7月26日99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函影本一份、花蓮縣農會99年9月20日花縣總字第0990000130號函文影本一份、花蓮縣農會94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一份、花蓮縣政府101年6月15日府農政字第1010105253號函文影本一份、花蓮縣農會薪資名冊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10日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42,814元整,其中按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計算方式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00元整,並按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於同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94,408元整,其中按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計算方式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00元整,並按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聘原告,原告為此提起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經原告聲請復職,卻遭被告拒絕。

原告乃基於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員工互助金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任職被告供銷部辦事員,出現假參加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3年度生物可分解資材發表及保險技術講習會之名,詐領93年4月12日至15日之差旅費6,072元、94年2、3間,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翹班溜差成習,曠職累累等違失,情節重大,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予以解聘;

而原告詐領出差費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被告在98年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後,仍認原告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業據彼等坦承不諱,事證明確,且原告事實並未陪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業務,復涉嫌詐領至台南出差費,因此於補正94年第三次人評會決議瑕疵後,維持原解聘之決議,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復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另認原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至3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二大過解聘,並亦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本件兩造僱傭關係既因原告長期唆使同事代為打卡,翹班成習,曠職累累以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被告依法解聘而不存在,原告仍訴請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又原告遲至101年2月10日始訴請給付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其中96年2月10日以前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可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另被告應可向原告請求55,335元,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三、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續?其期間為何?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1、查原告原為被告之辦事員,被告雖於94年3月25日下午召開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分別於94年3月2至8日(扣除週六、週日)共5天,及94年2月23日至25日共3天,其一年內共8天有曠職之事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決議解聘原告,原告為此提起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法院認原告僅於94年3月2日至4日,以及3月8日有曠職情事,共4日,是依上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原告既未於一年內曠職7日以上,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解聘(參見本院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而獲勝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3-2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各該裁判應有既判力,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惟既判力之遮斷效應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非不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發生,而解聘原告,合先說明。

2、被告嗣於98年9月14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依被告規定「代替打卡者或託人打卡者記大過一次」,以原告在94年2、3月間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應記大過兩次並予解聘,此有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57頁)並經花蓮縣政府備查(見卷第53頁),原告亦自承收到該會議紀錄(見卷第79頁);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後段「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之規定,應屬合法;

原告雖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認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惟該最高法院判決所限制僅指一事不兩罰,並非指不得隔年度處罰,否則如員工年底有獎懲事由,次年度發現,竟不得隔年度處理,寧有是理?是原告主張該決議違法,顯有誤解,應不足採。

被告自得以新事由(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而解聘原告。

然所謂解聘或解僱,其性質屬終止僱傭關係,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是被告98年第二次人評會決議原告記大過兩次並予解聘,不予復職,溯自94年3月28日生效。

其所言「溯自94年3月28日生效」云云,應屬贅言,不生法律效力。

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後,直至98年9月14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決議記大過兩次並予解聘,並通知原告終止時,始不存在。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至98年9月14日止,應可認定。

(二)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於98年9月14日終止,則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則分敘如下;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於提起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勝訴後之98年9月4日函催被告給付薪資(見卷第30頁),惟遭被告拒絕(見卷第52頁)後,六個月內未向法院起訴請求,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而原告主張之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休假旅遊補助等均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對原告之各項請求既提出時效抗辯,則自原告起訴日之101年2月10日前五年所發生之各期給付,被告始有支付之義務。

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於98年9月14日終止,則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9月14日間所發生之各期給付,原告始得請求,合先說明。

2、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依其薪點之計算,其於94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薪資為36,490元,96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薪資為36,900元,99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薪資為32,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9月14日,原告可得36,490元之薪資共9又19/28月,共353,171元;

可得36,900元之薪資共21又14/30月,共792,120元,總共薪資為1,145,291元。

3、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年終獎金為次年1月1日給付(見原告準備四狀附表),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9月14日,原告應可領得96年度之年終獎金1個月、97年度為1.28個月(95年度之年終獎金為96年1月1日發放,因罹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應可得83,722元(計算式為36490+47232=83722)。

4、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部分:原告主張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於次年1月1日給付,以原告之年資計算,每年有30日休假,而96、97年度可領16日之不休假獎金及14日之休假旅遊補助(95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為96年1月1日發放,因罹時效而不得請求),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48頁),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9月14日以各該年度之月薪計算,應可得之不休假獎金為39,141元(計算式為19461++19680=39141),而休假旅遊補助為34,248元(計算式為17028+17220=34248)。

故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共73,389元。

5、勞健保之墊付部分: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勞、健保費用依法本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致原告需自行繳納,扣除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其餘為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故主張被告本應負擔之債務並未負擔,且為原告所代墊,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然勞、健保係團體保險,必員工依法參加團體保險者,雇主始有依法負擔之範圍。

原告自遭被告解聘後另自94年8月至101年1月透過花蓮縣油漆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致支出勞保費120,446元、健保費84,158元(見卷第35頁)云云,惟查原告此項支出係伊參加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支出,被告未負擔原告勞、健保費用係原告未參加被告之團體保險之故,尚難遽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間,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5,340元,並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6、員工互助金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被告雖於96年5月29日以花縣農總字第9600000189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行政院農委會因員工互助金制度所補助之94年、95年金額38,808元及25,912元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354元,總計65,074元;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卷第210頁),惟主張扣除原告應繳之所得稅1,000元、團體保險1,917元,勞健保個人應繳18,361元,還有春節員工暫借款36,490元,故主張抵銷。

原告同意被告可抵銷春節員工暫借款36,490元,尚可要求被告給付28,584元,嗣又同意可扣除所得稅1,000元(見卷第210頁);

則被告自可就所得稅1,000元、員工暫借款36,490元、團體保險原告個人應負擔部分1,917元,勞健保個人應繳4,017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2天之薪資及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因兩造既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本應支付,而不得要求扣除。

是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可領取21,650元。

7、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既應至98年9月14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00元及利息部分,因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三)以上原告共得請求1,324,052元,雖原告主張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等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算法定利息云云。

惟查民法第230條明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自被告於94年決議解聘後,原告並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在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且原告有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世良代為打卡,翹班溜差之事實,被告已經人評會決議解聘原告,被告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而未發給前述款項,其給付遲延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算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4,052元(但被告得依原告之狀況扣繳所得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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