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88年2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出納工作,被告係適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如下:
- (一)被告於100年8月間接獲鈞院執行命令,載明債務人即原告
- (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8日勞動一字第09801306
-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皆僅具簡略之計算式,而計算式中
- (四)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自88年2月21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在被告處任
- (二)原告積欠銀行債務,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扣原告任職被
- (三)被告董監事聯席會議於100年9月11日開會決議將原告自出
-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以調職方式被迫離職,還是自願離職?
- (二)若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合法?
- (三)原告受僱金額為22,000元或為19,80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以調職方式被迫離職,還是自願離職?
- (二)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得請求之費用若干?
- (三)原告受僱金額為22,000元或為19,8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調職方式迫使其離職等節,並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賴以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慈惠石壁部堂
法定代理人 楊松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威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8年2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出納工作,被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行業,故被告自原告受僱日起即適用勞基法。
詎被告於100年8月以原告個人對外有債務,經法院查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由,認為原告不適合擔任出納工作,而調離出納工作,派至大殿內外擔任清潔工作,原告不服,被告乃迫使原告於100年9月離職,原告認被告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請求下列之給付:㈠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14,666元原告自88年2月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受被告繼續僱用計12年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2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3項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終止勞動契約者,於30日預告之,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故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2,000元,惟被告僅付10日之預告工資,所欠20日之金額為14,666元(22,000+30×20=14,666元)。
㈡發還超時工作之薪資307,998元依勞基法第30條第l項規定,勞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但被告要求原告每兩週平均工時達96,即每兩週超過12小時,至100年9月30日為止,共超280小時,以乘以原告日薪(22,000÷30=733.33)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98元。
㈢國定假日應給假未給之工資155,565元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每年法定之固定假日至少19日,原告88年2月任職之該年應給之休假為13日,100年9月30日離職前,應給之休假為14日,其餘年度均應給假19日。
而被告於99年度僅給原告1日休假,100年則末給假,其餘每年均只給休假2日,合計應給未給之休假日數為185天,故依平均日薪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65元。
㈣特別休假應給付未給工資50,233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不同日數之特別休假。
原告自88年2月21日任職,被告應給之特別休假日數而未給之日數,共68.5天,以原告平均日薪733.3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0,233元。
㈤資遣費257,583元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不同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
原告自88年2月21日任職起至100年9月20日(起訴誤繕為30日)離職止,有12年7個月之年資,其中採勞退舊制年資為10年10月,資遣費238,333元;
採新制年資為1年9月,資遣費為19,250元,合計257,583元。
㈥返還剋扣工資165,00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薪資每月22,000元,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每月剋扣2,200元,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20日(起訴誤繕為30日)止共75個月,被告所扣之165,000元應返還原告。
㈦以上總計951,045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於100年8月間接獲鈞院執行命令,載明債務人即原告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1/3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且應依該命令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得知原告與他人有個人債務糾紛存在。
然經被告向鈞院聲請閱卷並調查後,始發覺原告竟於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前,即已多次乘其擔任出納職務之機會,未經被告授權下,擅自使用廟方及董事長楊松樹之名義及印鑑,向鈞院陳報不實之第三人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其中除偽稱其已離職外,更偽造相關證明書(且擅蓋被告及董事長印鑑)提呈鈞院,涉犯偽造文書等情節重大,並因原告任職出納,負責被告資金之出入,自難謂無利用職權之便而挪移被告資產之危險,自須對其個人品德操守有所要求,惟其上揭行為實已足認原告未有適任該職正當合理性,故經被告董監事聯席會於100年9月11日開會決議將原告自該職調整為負責大殿二、三樓清潔工作,該調職處分洵有正當理之依據,況且被告將原告之職務調動,對其薪資、福利、勞動條件等均維持相同之條件,自屬雇主指揮權限內之合法職務調動。
然而,原告難以接受此一安排,嗣於9月19日與其家人前來爭執,要求離職,並向被告索求相當於其3個月薪資金額之款項,稱被告若給付該款項後即不再另為主張。
被告為求以和為貴,故准予離職,並依其要求給付相當於其3個月薪資金額之款項,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以消弭本件紛爭。
原告既於受領上揭款項後,即無向被告另為請求之權利,今竟仍違反兩造間之協議,執意提起本訴,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8日勞動一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公告傳教機構雇用之勞工,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適勞動基準法。」
經查,被告既為寺廟而屬傳教機構,故應自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然而,原告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計算式,竟係從其受僱於被告之日時起算,顯然有誤,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皆僅具簡略之計算式,而計算式中之各項數據從何而來,所憑為何,則付之闕如,自難憑原告之空言主張即予以採信。
另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均不可採,分敘如下:㈠預告工資原告係主動要求離職,並非被告迫其辭職,與勞基法第16條規定不同,即無預告期間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問題。
況原告並未就被告有迫使其辭職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空言主張,洵非可採。
㈡超時工作之薪資原告僅空言泛稱每二週之工作時數長達96小時,至100年9月30日止,共超過280小時等云云,卻未有舉證以實其說,且計算式亦過於粗略,被告予以否認。
㈢國定假日應給假未給之工資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實過簡略,且未見已提出相關證據為其佐證,被告予以否認。
況原告係從到職之日起計算,惟被告係從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故其計算式亦顯然有誤。
㈣特別休假應給付未給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係勞工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自應就可歸責於被告而使其未能休假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指摘,並未舉證,即非可採,且被告係從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然原告係自到職之日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實有錯誤,並不可採。
㈤資遣費原告係自行提出離職,自無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放資遣費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㈥剋扣工資被告因為開源節流,降低虧損,不得已於95年1月起,始統一調降被告全體員工一成之薪資,並非係特定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調整,況原告亦未曾對該調降薪資之決定作何表示,復按月支領薪資提供勞務,迄其離職之時(即100年9月)已有4年餘之相當時期,已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事實,且原告於離職後始主張被告調降薪資未經其同意,亦有違誠信原則,實不可採。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2月21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在被告處任職出納工作。
兩造已於100年9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積欠銀行債務,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扣原告任職被告處之薪資(本院卷第33-36、39-40號)。
(三)被告董監事聯席會議於100年9月11日開會決議將原告自出納工作調整為負責大殿二、三樓清潔工作(本院卷第2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以調職方式被迫離職,還是自願離職?
(二)若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合法?
(三)原告受僱金額為22,000元或為19,8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以調職方式被迫離職,還是自願離職?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關係,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受僱期間長達數10年者所在多有,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汰,是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容有調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
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保守,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
從而,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之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如雇主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
又查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及變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之現象,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
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
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㈡原告積欠銀行債務,業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扣原告之薪資(本院卷第33-36、39-40號),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證人即100年9月11日出席被告董監事聯席會之曾金發到庭證稱:「(有無討論調職原因?)就是有欠卡債及回函不實的事情」、「(調職部分是在場的董監事討論的結論為何?)暫時調離原職去打掃二、三樓,且不用請假可以去與銀行協商」、「(你印象中有無提到為何將原告調離?)因為他個人的財物狀況,且他與廟方有金錢接觸的關係,他負責廟方的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證人即100年9月11日出席被告董監事聯席會之蔡靜如到庭證稱:「(100年9月11日你們開會的時候有無講到只是叫原告暫離會計的工作?)兩位小姐都是暫時離開會計及出納的工作」、「(暫離的時間?)基本上是壹個月時間讓他們去處理債務問題」、「(是否有談到他們去處理債務問題之後,就可以原復原職?)如果他們能夠與銀行達成協商,我們應該會開董事會來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核與100年9月11日被告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載:「(本堂出納與會計因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本屬私人事務,因未償還債務,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要廟方扣留1/ 3薪資,該如何處理?)…請員工於一個月內跟銀行協商清償所有積欠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並取得清償證明,移交清冊要清楚,請人暫接工作…」等情若合符節(本院卷第20頁),堪認前述證人之證詞為真正。
而原告任職出納,負責被告資金之出入,自須對其個人品德操守有所要求,原告既已債信不良,難謂無利用職權之便而挪移被告資產之危險,故被告暫將原告調離現職,俾原告有較充足之時間與銀行協商解決債務之方式,復工作地點並未改變,證人即被告董事長楊松樹到庭證稱:「(原告調職後,其餘勞動條件是否有變更?)都沒有變動,且二、三樓的打掃工作比原來的工作更輕鬆而沒有壓力」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新調任之工作內容反較原出納工作輕鬆,工資亦未另予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之調職處分具有合理性,被告並無利用調職迫使原告離職之行為。
㈢況且,證人即設籍同被告處之范光添到庭證稱:「(高碧蓮是否被告的員工?)高碧蓮有去被告處幫忙,但不是正式員工」、「(平常收件人為被告的信件,你太太是否會以員工的名義去收件?)不會」等語(本院卷第83頁)。
證人彭榆閔證稱:「《(提示被證二所附送達證書二份)送達證書是否你簽收?》都不是我簽的。
都是原告簽的。
其上高碧蓮是原告寫的,但員工二字是郵差詢問後,郵差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可見證人范光添與高碧蓮戶籍地址雖與被告相同,然並未收受法院寄送以被告為收件人之信件,原告既為被告員工,大可以自己為受僱人之名義簽收該公文,要無另以非員工且無權收受此文之高碧蓮名義簽收之理,則其試圖掩飾法院寄送之執行命令,即有所圖。
是證人即被告董事長楊松樹到庭證稱:「…我們將他調職是因為我們在八月間有收到執行命令,我就到法院詢問,而法院書記官告訴我說你們回覆法院說原告沒有在這邊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7頁)堪屬真實,原告函復本院聲明異議狀、證明書等,應未取得被告董事長楊松樹之同意,至為明顯。
是被告於嗣後得知原告積欠債務情形,而將原告調職,俾原告有較充足之時間解決債務,自屬合法調職。
㈣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證人陳羿如與原告洽談資遣乙事,可見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云云。
惟查,證人陳羿如到庭證稱:「(100年9月20日被告董事長是否有請你至被告處處理員工的事情?)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松樹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會計要離職,現在沒有會計,請我去幫忙辦理會計交接事宜」、「(妳去現場時,發生何事?)我去的時候看到彭小姐,因為都是她跟我聯繫,楊董說會計離職,我想就是她(彭小姐)要離職,我問她說為何離職,她說她的職務被調動,不想繼續做,要自動離職。
我想說她這樣的情形會拿不到資遣費,所以我就問她說是怎麼回事,而當場還有一位小姐(當庭指出在庭原告),說不想被調職,所以要離職。
我在了解員工的狀況時,楊松樹並不在場,楊董和另一名男性和兩名女性後來才來。
我與要離職的員工講完之後,楊董他們進來,我就請要離職的員工先離開。
我有問楊董為何要將他們調離現職,楊董說他們因為卡債的問題,所以要將他們調職」、「(請妳去是否叫你協調被告與員工間資遣的問題?)沒有。
楊董是叫我去辦理交接」、「(楊董有無叫你出面協調被告與員工資遣的問題?)沒有。
因為後來又來了一位男性律師,但還沒有確認是要委託我或是律師去做這件事情」、「(在和會計談的時候,你有無提出非自願離職書要給會計填寫?)我知道她們要離職,所以事先有準備非自願離職書,以便她們離職之後可以請領資遣費跟失業保險給付」、「(後來有無將要離職員工填寫非自願離職書的事情告訴楊董?楊董如何表示?我有告訴楊董,她們不要留任的事情,及向原告及彭小姐說明自願離職與非自願離職的差異。
當時與楊董討論的重點是在於她們不要留任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7-158 頁),亦不足認為陳羿如有受被告委託授權與原告洽談資遣乙事,是原告前揭授權表示非自願離職之主張,並不可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自承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云云。
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縱使曾於調解程序中為息事寧人而讓步,於本案訴訟時亦不得以讓步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況且,依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內容,被告仍一再強調原告不適任之原因,及為調查之便,將原告調職,並無承認原告係非自願離職(本院卷第172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自承原告係非自願離職等情,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將原告合法調職,而無利用調職迫使原告離職之行為,則原告應係不願接受被告所為之合法調職,而自行要求離職。
(二)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得請求之費用若干?㈠原告係自願離職,即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函公告,傳教機構所僱用之勞工(無論工作內容及性質),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換言之,99年1月1日前傳教機構所雇用之勞工,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原告主張該函釋僅對於傳教工作者始有適用,原告並非傳教者,並無適用,應自任職時即88年2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云云。
惟查前揭函釋並未將在傳教機構任職之一般勞工與傳教工作之勞工作不同區別,且觀諸勞委會歷年來適用勞基法之公告均以行業別為基準,並未再細分行業中之勞工何者適用勞基法、何者排除適用,是傳教機構所僱用之勞工,均應自99 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在此之前並不適用勞基法。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因此,原告主張每兩週平均工時達96,即每兩週超過12小時,至100年9月30日為止,共超280小時,及國定假日工作未給工資等節。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即應先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日誌表,並聲請傳訊證人羅鳳妹、張訪梅、彭進源、白幸美、曾德福作證。
惟依被告提出之日誌表記載,原告工作時間每日上午、下午、晚上不同時段均有分配,有時一整日,有時半日,但亦均有休假記載,證人羅鳳妹、張訪梅亦到庭證稱:「(被告員工上班的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12時到下午1時休息小時」、「(晚上有無上班?)下午5點以後,在年節時較忙,有時有上班」、「(下午5點後,常有信徒來,廟裡是否有人處理?)若有人來,則由小姐自己排班處理」、「(國定假日、休息日,被告處是否關門?)沒有,照輪班」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工作時間係採排班制,然上揭日誌表無法證明原告有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工作未給工資之情形。
⑵證人白幸美、曾德福雖證稱:「(被告員工每月休假幾日?)4天」、證人彭進源、白幸美、曾德福證稱:「(國定假日是否包含在4天內?)國定假日沒有放假。
也沒有發工資。
每月休假就是4天,由員工自行排班輪休」、「(下午5點到晚上9點上班的人是否能在隔天補休?)有輪到值班的人有值班費,沒有輪到值班的人沒有值班費,也沒有補休」(本院卷第87頁),惟此證詞與日誌表記載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員工,係採不同時段排班之方式輪值相齟齬,且以100年5月為例,原告休假日數為4.5日,100年6月,原告休假日數為5日之記載明顯不符。
況且,證人白幸美復證稱:「(值班情形?)當天要值班的人就從中午12點休息到下午5點,從下午5點值班到晚上9點,所以一天上班的時間還是8小時,不會從早上8點上班到晚上9點」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以原告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而國定假日工作係採補休,故未發給工資。
㈢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係勞工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
因此,原告自應就可歸責於被告而使其未能休假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立證明之,即非可採,且被告係從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原告採自到職之日計算,亦不可採。
(三)原告受僱金額為22,000元或為19,800元?㈠原告受僱時起之薪資為2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被告94年度收支結算所載,被告為開源節流,降低虧損,自95年1月起,統一調降全體員工一成之薪資(本院卷第21頁),可見自95年1月起,原告薪資已調為19,800元,此調減薪資並非係特定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調整,況且,原告亦未曾對該調降薪資之決定作何表示,復按月支領薪資提供勞務,迄其離職之時(即100年9月)已有4年餘之相當時期,堪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減薪未得其同意云云。
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工資之給與,為雇主之主給付義務,因此,雇主除經勞工同意,基本上是不可以片面減薪。
然在雇主業務經營困難之情形下,如無法逐一取得勞工同意而減薪,可否片面減薪?此涉及以工作規則不利益之變更來達到減薪之目的,所直接遭受到的質疑就是,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可否拘束不同意之勞工,或於何種狀況下得拘束不為同意之勞工。
實務見解認為,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動條件,如係剝奪勞工之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動條件,原則上是不受允許,但如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特別是對工資、退休金等重要的權利、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於具體事件中,應考慮企業經營狀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至改革薪資制度有其必要性、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與勞工團體進行協議等一切情狀。
依被告94年度收支結算所載,被告為開源節流,降低虧損,自95年1月起,統一調降全體員工一成之薪資(本院卷第21頁),可見雇主係考量外在環境變更,尤以被告為廟宇,主要財源來自信徒捐贈,如遭遇經濟不景氣捐贈減少,又為因應含員工薪資在內等必要開銷,而對勞動條所為之必要調整,自有其正當合理性,是以減薪雖未得原告同意,亦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從而,原告自95年1月起,薪資調整為19,800元,並無每月剋扣2,200元之情形,原告主張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共75個月,被告所扣之165,000元應返還原告等節,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調職方式迫使其離職等節,並不可採,原告係自願離職,即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另原告被告任職時之工作時間,係採排班制,原告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而國定假日工作係採補休,故未發給工資。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特別休假未休,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
而原告自95年1月起,薪資調整為19, 800元,被告並無剋扣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