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他,11,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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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朱順民
被 告 李執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

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

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月修訂5版,第279頁】。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同條第2項規定,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100年度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3號受理,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庭原告當庭口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審理法官當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訴訟,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尚有被告李執軍提解費1,450元,依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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