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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林達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王俊義
被 告 王純愛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
該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並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當庭和解在案,第一審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俊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該判決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196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598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王俊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598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王俊義於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7,092元,該部分非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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