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他,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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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惠卿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聲請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在案。

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經查,本件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為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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