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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雅慧
被 告 黃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101年3月22日以本院101年度司調字第6號民事事件經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調解成立而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5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049元(四捨五入),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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