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促,1949,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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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吳冠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巫美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5日內提出已對債務人合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郵務回執正、反面影本;

債權人雖於101年4月17日具狀陳報,惟債權人提出由瑞穗郵局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戳記之信封觀之,實無法由其信封得知其內容即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函。

其以該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內容為何?是否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函?債權人尚未能舉證證明。

則債權人確未提出已將債權轉讓情事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尚難認已依本院通知函之意旨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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