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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954號
債 權 人 潘維智
債 務 人 黃志鴻
債 務 人 羅孟申
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通知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1年3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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