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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美珠
相 對 人 林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30日至114 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4年12月4 日簽發本票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5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85年4 月3 日,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等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01 年3 月16日提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有異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並此敘明。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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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 年度司拍字第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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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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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新城鄉 ○○○段│ │222 │建│ │ │98.35 │全部 │林安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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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北埔段176-10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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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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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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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 │花蓮縣新城│康樂段22│住家用、│一層 47.13│74.55 │陽台 │4.2 │平方公尺│全部 │林安惠│
│ │ │鄉○○街11│2地號 │鋼筋混凝│二層 27.42│ │ │ │ │ │ │
│ │ │號 │ │土造、2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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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北埔段1071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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