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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羅添壽
相 對 人 陸駿誠即陸百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羅清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又經抵押權權利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4月20日,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案外人羅清豊於95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自95年6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詎案外人羅清豊自100年10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5月5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陸駿誠即陸百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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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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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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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鳳林鎮 ○○○段│ │105 │旱│ │ │16229.4 │全部 │陸駿誠即│
│ │ │ │ │ │ │ │ │ │ │ │陸百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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