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養中
相 對 人 藍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1 年11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分別於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1月22日及100 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00,000 元、100,000 元及100,000 元,並簽發本票共3 紙,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2 月8 日、101 年2 月8 日及101 年2月27日。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僅有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87號〉並非抵押權設定範圍之擔保物,聲請人自無請求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為抵押物拍賣之權利,故有關聲請人請求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為抵押物拍賣裁定的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
│附表: 101 年度司拍字第61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編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備 註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
│001 │花蓮縣│吉安鄉 ○○○段│ │1149 │建│ │ │92.78 │2分之1 │藍福安 │重測前: │
│ │ │ │ │ │ │ │ │ │ │ │ │吉安段2865地號│
├──┼───┼────┼───┼───┼────┼─┼──┼──┼────┼────┼────┼───────┤
│002 │花蓮縣│吉安鄉 ○○○段│ │1150 │道│ │ │11.85 │2分之1 │藍福安 │重測前: │
│ │ │ │ │ │ │ │ │ │ │ │ │吉安段2865之22│
│ │ │ │ │ │ │ │ │ │ │ │ │地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