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拍,7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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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羅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①750,000元②7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1年5 月27日至101年5月27日止,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又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合併函(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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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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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花蓮縣│玉里鎮  ○○○段│      │3441    │旱│    │    │180     │全部      │羅美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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