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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羅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①750,000元②7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1年5 月27日至101年5月27日止,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又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合併函(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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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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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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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玉里鎮 ○○○段│ │3441 │旱│ │ │180 │全部 │羅美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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