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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誌明
相 對 人 劉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1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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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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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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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0月19日 │200,000元 │ 未記載 │100年12月29日 │CH3380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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