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沈嘉純
相 對 人 林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 所示之本票3 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
│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57 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1年3月6日 │197,200元 │未載 │101年7月3日 │TH0000000 │
├──┼───────┼──────┼───┼───────┼─────┤
│002 │101年3月29日 │500,000元 │未載 │101年7月3日 │TH0000000 │
├──┼───────┼──────┼───┼───────┼─────┤
│003 │100年5月10日 │1,500,000元 │未載 │101年7月3日 │TH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