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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彭月娥
相 對 人 陳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 至011 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 至011 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 至01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12 所示之本票1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附表編號012 )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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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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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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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4月10日 │300,000元 │100年7月10日 │100年7月10日 │CH No 6334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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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11月4日 │10,000元 │100年8月10日 │100年8月10日 │CH No 6854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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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11月4日 │10,000元 │100年9月10日 │100年9月10日 │CH No 6854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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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11月4日 │10,000元 │100年10月10日 │100年10月10日 │CH No 685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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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11月4日 │10,000元 │100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0日 │CH No 6854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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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11月4日 │10,000元 │101年6月10日 │101年6月10日 │CH No 6854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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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11月4日 │10,000元 │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10日 │CH No 6854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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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11月4日 │10,000元 │101年2月10日 │101年2月10日 │CH No 6854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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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11月4日 │10,000元 │101年3月10日 │101年3月10日 │CH No 6854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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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7年11月4日 │10,000元 │101年4月10日 │101年4月10日 │CH No 6854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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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7年11月4日 │10,000元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CH No 6854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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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未載 │10,000元 │100年12月10日 │ │CH No 685462 │該張本票│
│ │ │ │ │ │ │為無效之│
│ │ │ │ │ │ │票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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