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票,179,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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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怡菁
相 對 人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9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但所提如附表編號003至009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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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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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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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3月19日  │10,000元  │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6日 │CH No 7371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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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3月19日  │10,000元  │101年7月5日 │101年7月6日 │CH No 737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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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3月19日  │10,000元  │101年8月5日 │            │CH No 737155  │尚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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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3月19日  │10,000元  │101年9月5日 │            │CH No 737156  │尚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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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1年3月19日  │10,000元  │101年10月5日│            │CH No 737157  │尚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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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1年3月19日  │10,000元  │101年11月5日│            │CH No 737158  │尚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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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1年3月19日  │10,000元  │101年12月5日│            │CH No 737159  │尚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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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1年3月19日  │10,000元  │102年1月5日 │            │CH No 737160  │尚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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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1年3月19日  │10,000元  │102年2月5日 │            │CH No 737161  │尚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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