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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王弘仁
相 對 人 游志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發票地為台北縣中和市,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管知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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