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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潘進龍
相 對 人 李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 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 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 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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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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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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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7月29日 │150,000元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6日 │TH 0000000 │
├──┼───────┼─────┼───────┼───────┼──────┤
│002 │100年7月29日 │135,000元 │100年8月15日 │100年8月16日 │T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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