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票,204,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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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蕭文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招盛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招盛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0 年10月19日,面額新臺幣200,000 元整,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已於101 年7 月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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