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票,35,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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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邱恒志
相 對 人 吳舜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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