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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連勇
相 對 人 簡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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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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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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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20日 │210,000元 │98年4月15日 │98年5月15日 │CH5964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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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5月20日 │215,000元 │98年1月15日 │98年2月15日 │CH5964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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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5月20日 │200,000元 │98年7月15日 │98年8月15日 │CH5964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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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5月20日 │200,000元 │98年10月15日 │98年11月15日 │CH596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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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5月20日 │200,000元 │99年1月15日 │99年2月15日 │CH596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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