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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 No 574428),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 年1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本票記載到期日係100 年11月17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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