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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陳月美
相 對 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次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不願與相對人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判決理由欄第三點),且聲請人亦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具狀陳報本事件不願與相對人調解,故可認為顯無調解成立之望。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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