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護,26,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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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 理 人 高惠琴
受安置 人 A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安置 人 B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安置 人 C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E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自民國101年7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受安置人C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交由聲請人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經通報分別多次受到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E以手指撫摸或性侵,經聲請人訪談後法定代理人E雖否認上情,惟法定代理人D一反常態願意配合聲請人將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保護安置,而認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確實受有法定代理人E之性侵害。

經聲請人訪視評估後,認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於家中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D又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自民國101年7 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受安置人C自民國101年7 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繼續保護安置3 個月。

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受安置人C及法定代理人D之警詢筆錄,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在卷。

依上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雖無處女膜及外陰部陳舊及新生傷口,惟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於警詢中明確說明法定代理人E對其確實有不當之撫摸各情,法定代理人D於警詢中亦陳述曾見過法定代理人E對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有不當之撫摸,並曾出言制止法定代理人E上開行為。

又受安置人A於本院陳述其於警詢中之說明屬實,法定代理人D對本件聲請於本院陳述;

「沒有意見,我知道我先生有去碰觸小孩,但我認為他是基於教育小孩,告訴小孩身體是不能讓別人碰觸的,我的個性看起來是比較懦弱,但將來小孩回到我身邊之後,我會保護她們。」

(見本院101年8 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在卷。

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事證及受安置人A、法定代理人D於本院之陳述,認於該性侵害案件刑事程序終結前,仍有必要將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保護安置,以免其後證詞受不正之污染及其生命、身體再受不法之侵害。

加以聲請人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之基本資料、受侵害可能性、受照顧情狀、案家相關資料等綜合評估及未來處遇計劃與建議之情狀,並考量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之身心及受安置人家庭現況尚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等,因此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將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及受安置人C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即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自民國101年7 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受安置人C自民國101年7 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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