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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張維張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許可養父母死後終止收養事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准予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收養家庭與本生家庭之親屬系統表。
2.聲請人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二)本生父母及兄弟姐妹同意其返回本家之同意書。
(三)張寶玉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相關證明或免稅證明。
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以難認聲請人就本件終止收養已釋明無顯失公平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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