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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子珊
聲 請 人 黃玟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林子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收養黃玟源(男,
78年2 月27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子珊收養黃玟源(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父母均已歿)為養子,是以雙方共同於100 年12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後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黃玟源為養子,並提出雙方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黃玟源父母均已歿,於其未成年前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雙方已有深厚感情依附關係,因此共同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訂立經公證之收養契約後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上情經雙方陳明在卷足憑。
又本件養、收雙方已合法訂立收養契約,本件收養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有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黃玟源生父、生母之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審酌收養人林子珊、被收養人黃玟源本具深厚感情依附關係,本件收養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之情事,爰予以認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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