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養聲,4,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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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保
聲 請 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王保(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收養林秀娟(女,73年6
月15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保欲收養林秀娟(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是以雙方共同於101年1 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後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林秀娟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生父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生前為收養人王保好友,收養人王保年已古稀,被收養人林秀娟於收養人王保年老後照顧收養人王保多年,雙方已有深厚感情依附關係,為使被收養人林秀娟順理成章照養收養人王保晚年,因此共同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訂立收養契約後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上情經雙方陳明在卷足憑。
又本件養、收雙方已合法訂立收養契約,本件收養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有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王保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林秀娟生父林大全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審酌收養人王保、被收養人林秀娟本具深厚感情依附關係,本件收養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之情事,爰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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