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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國慶
聲 請 人 辜芸潔
法定代理人 辜珈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黃國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收養辜芸潔(女,100
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國慶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辜芸潔(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父不詳)為養女,是以取得其母即法定代理人辜珈樺同意,於100年1 月6日共同訂立收養契約後,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辜芸潔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所設春慶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又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有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所設春慶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並經本院訊明調查無誤在卷,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
又本件收養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仍有未明,因此本院就收養合適性及出養必要性分別函囑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派員進行訪視,就收養合適性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之綜合評估略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扶養意願,被收養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同居人同住,評估被收養人適宜由聲請人收養。」
,而認本件收養人適宜收養被收養人。
就出養必要性部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派員訪視之結果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辜芸潔小妹為生母辜珈樺小姐之非婚生子女,辜珈樺小姐未婚,雖與生父穩定交往中,但考量兩人均很年輕,無穩定的經濟基礎,兩人無結婚的計畫,生母目前工作不滿一個月,尚無穩定的收入,生母的家人對生母未婚生母一事十分不諒解,且無法提供扶養辜小妹之協助,考量為給辜小妹一個健全穩定的成長環境,故同意出養辜小妹,經評估認為辜小妹之原生家庭在心理上與生活上均未準備好要迎接辜小妹的到來,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而認本件有其出養必要性,此分別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1年3月16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251 號函暨所附之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訪視建議表各乙件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2 月17日兒盟北東收第調花縣101005號函暨所附之出養人個案訪視報告等在卷。
本院審酌雙方收出養意思明確,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家族支持體系薄弱且經濟狀況不佳,致被收養人戶籍謄本之生父記載不詳等情,而認本件實具有出養必要性。
故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認可本件聲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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